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91年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癮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2日起至94年6月7日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慈安橋附近提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91年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此次查獲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是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物證佐之,應足認定,而扣案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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