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岡山營區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替代役男,明知愷他命(K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0日19時許,在保五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第三寢室,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倒於鏡面,再以電話卡鏟入紙鈔,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替代役男 鍾承翰 施用。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岡山營區仁愛樓5樓樓梯口,為部隊幹部發現甲○○與鍾承翰2人均臉色泛紅,反應遲鈍,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鍾承翰、 夏淳雄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80231)。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甲○○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在警察機關服替代役,仍肆無忌憚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惡性非輕;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非多,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