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炳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炳宏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周義 和」署押共叁拾捌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炳宏於民國99年4月13日21時許,酒後駕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周炳宏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為避免遭查知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堂弟 周義和 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偽簽「周義和」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義和本人及警察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嗣於翌(14)日某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復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偽簽「周義和」署名在附表編號9所示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周義和本人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嗣因周義和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覺身分遭冒用,旋報警處理,經將其於99年4月13日冒用「周義和」之名製作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電腦檔案比對鑑定後,發現與檔存周炳宏役男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周炳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偵查卷全卷」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周義和」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周義和」之署押,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接受警察機關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周義和」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冒用「周義和」名義規避刑責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次冒用「周義和」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於偵查中接受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義和」署押共計38枚(含簽名12枚、指印2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位置│偽造「周義│卷宗頁數│││││││和」署押數││├──┼────┼────┼──────┼─────┼─────┼─────────┤│1│99年4月│臺北縣政│調查筆錄第1│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13日21時│府警察局│次│受詢問人處│指印1枚。│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5分許│(現改制││││2478號偵查卷第9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問答處│簽名2枚、│同上卷第9-10頁││││分局交通│││指印2枚。│││││分隊│├─────┼─────┼─────────┤│││││騎縫處│指印3枚。│同上卷第10頁│││││││││││││├─────┼─────┼─────────┤│││││受詢問人處│簽名1枚、│同上│││││││指印1枚。││├──┼────┼────┼──────┼─────┼─────┼─────────┤│2│99年4月│臺北縣永│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同上卷第12頁│││13日21時│和市永貞│察局永和分局│名捺印處│指印1枚。││││3分許│路408號│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3│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姓│簽名1枚、│同上卷第13頁│││││察局永和分局│名處│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同上│同上│當事人酒精測│被測人欄處│簽名1枚。│同上卷第14頁│││││定紀錄表││││├──┼────┼────┼──────┼─────┼─────┼─────────┤│5│99年4月│臺北縣政│汽機車駕駛人│受測人簽章│簽名1枚、│同上卷第1頁│││13日21時│府警察局│酒後生理協調│蓋印處│指印1枚。││││20分│永和分局│平衡檢測紀錄│││││││交通分隊│表││││├──┼────┼────┼──────┼─────┼─────┼─────────┤│6│99年4月│臺北縣永│酒後時間確認│受稽查人簽│簽名1枚。│同上卷第19頁│││13日21時│和市永貞│單│章處│││││許│路408號│││││├──┼────┼────┼──────┼─────┼─────┼─────────┤│7│99年4月│臺北縣政│相片影像資料│資料右方│簽名1枚、│同上卷第7頁。│││13日│府警察局│查詢結果││指印1枚。│││││永和分局│││││├──┼────┼────┼──────┼─────┼─────┼─────────┤│8│同上│同上│指紋卡片│紙紋卡片各│指印14枚。│同上卷第6頁││││││指別欄位│││├──┼────┼────┼──────┼─────┼─────┼─────────┤│9│99年4月│臺灣板橋│訊問筆錄│問答處│簽名1枚。│同上卷第27頁│││14日│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同上│├──┴────┴────┴──────┴─────┴─────┼─────────┘│總計:偽造「周義和」之署押共38枚(含簽名12枚、指印2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