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1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99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陳明哲 變更 鄭守夏 、戴桂英,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同禧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85年11月5日起以雇主身分加保,並於96年7月31日向被告辦理96年7月1日自同禧公司轉出及註銷該公司,被告乃核定原告轉出日期為96年7月1日,嗣原告於97年9月8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自同禧公司廢止登記日(92年
4月9日)轉出,並請求退還92年4月至96年6月期間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以97年9月12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70009519號函復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經查負責人甲○○君於貴單位85年11月5日投保至96年7月1日轉出,保險費並繳納至96年6月,其於貴單位投保期間並無重覆投保情形,96年7月1日轉出後始依附子投保,即85年11月5日至96年7月1日選擇雇主身分投保,所申請更正轉出日期自歇業日生效,並退還已繳納保險費,本分局歉難辦理。……」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權字第2012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同禧公司負責人,自85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並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桃園縣政府之登記資料上公司均屬正常營運,直至因公司印鑑遺失於97年至經濟部辦理印鑑變更時,承辦單位才告知同禧公司早已於92年4月9日登記廢止,顯與桃園縣政府登記狀況不同。
(二)原告至被告處列印帳單時以口頭告知此情事,被告要求需提示縣政府核准停歇業之證明,於當時現狀根本無法辦理註銷單位及辦理負責人轉出,然繳納健保費是獲得健保給付的前提要件,故原告才先行繳納費用,事後再與桃園縣政府確認時,資料已登記為廢止。原告係因97年辦理印鑑變更時才發現此瑕疵,否則早已廢止的公司本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6條辦理單位註銷及人員轉出,不至延宕於96年才處理而繳納負責人如此高的費用,此不合乎常理。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針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若有新事實且行政機關若加以斟酌可得較有利之處分時,得申請行政機關變更,非訴願決定理由中所言期間均無表示異議。
(三)依健保法第9條規定,無職業之配偶需依附另一方投保,本件在桃園縣政府資料尚未查明為何與經濟部不同前,原告之配偶依規定若無其他被保險人可依附投保,當時之處理乃不得已之方法,實非因此舉而認同公司仍存在。訴願決定說明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本應辦理清算以了結法人人格,據此認定法人格尚存,然原告96年7月31日至被告辦理時卻仍准予辦理,其所依據為何實有疑問。
(四)被告本應審酌一切情事為最適處分,非僅就書面為判斷,然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溢繳之健保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退還原告92年4月至96年6月所溢繳之健保費新台幣93,07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1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照額繳納,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保險對象有重複投保者,……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5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分別為健保法第16條、第4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及第5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略以: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合計。鑒於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是以,司法院釋字亦肯認本保險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並非不合理。
(二)原告自85年11月5日公司投保單位成立以來,即以雇主身分加保,並繳納保險費至96年6月止,嗣原告於96年7月31日始向被告申報原告自96年7月1日轉出及註銷投保單位,且原告該期間並無重複投保情形,並享有本保險之保險給付,被告依原告所申請核定轉出日期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每月均寄發異動暨減免清冊提供單位核對資料,且每月所寄發繳款單上亦提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繳款單之核定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再提出異議理由。原告96年7月31日始向被告申請停歇業,且93年2月26日及93年6月21日仍向被告申報眷屬 賀新富 加保及退保,卻諉為不知同禧公司92年已廢止,實為卸責之詞。又投保單位於停歇業後如仍有暫時經營業務或留守人員仍應繼續投保,待確定停止營運後,於15日內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被告每月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該繳款單係屬行政處分,惟從未接獲原告對於保險費有任何異議,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效力即告確定,原核定轉出日期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加保、退保申請書、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投保單位(同禧公司)於
92年4月9日登記廢止,若被告並未依職權查悉,原告亦未於廢止後15日內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則已廢止後原告所繳納之保費可否申請退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健保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2、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二)按健保為社會保險,要保人數眾多,以被告機關之人力,絕無可能保險存續中,隨時查核眾多被保險人何時具有退保原因,亦不可能隨時查眾多投保單位是否已經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故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報為主,被告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此亦健保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課予「投保單位」應主動辦理所屬保險對象「退保」及「異動」之原因;至因投保單位之故意過失未主動辦理,導致被保險人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可向投保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係另一問題。
(三)本件投保單位同禧公司縱於92年4月9日於經濟部已登記廢止,且被告並未依職權查悉,但投保單位同禧公司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應於廢止15日內通知被告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並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原告為同禧公司負責人,較被告更易知悉同禧公司是否已經登記廢止,其未依前揭規定代表同禧公司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自不得主張自己「不知道同禧公司已經廢止」,而要求被告必須查知眾多投保單位何時登記廢止,進而主張被告不應同意以同禧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及賀新富加保)。
(四)本件原告自85年11月5日起以雇主身分加保,同禧公司於96年7月31日向被告辦理原告自96年7月1日轉出及註銷投保單位,自應以所轉出時間為準而計算保險期間及保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退還92年4月至96年
6月溢收之保險費,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退還92年4月至96年6月之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退還健保費93,07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