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
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
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4月22
日變更貸款餘額252,0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
期清償)。詎被告於94年10月14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
年2月18日止共積欠471,706元(含信用卡帳款185,352元、
利息12,269元,簡易通信金額260,925元、利息13,160元)
未給付,其中446,277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