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靖宜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7,26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3,248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33,85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3,856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73,872元【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計算式:(25,250-22,172)x24=73,872】,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約34,395元(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列計),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力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加可達25,25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投保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172元。經查,本院前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172元後,餘3,07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共34,395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478元,合計共3,556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3,248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48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5%。5.債務總金額:937,262元。6.清償總金額:233,856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1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68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