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樟
陳進鏞劉家堂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 林文榮
王 蔡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8941號、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進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鄒金泉 簽立之借據壹張、本票伍張(本票號碼:CH678540、CH678541、CH678542、CH648543、CH678544)、 邱斌華 簽立之借據壹張、讓渡證書壹張、本票肆張(本票號碼:CH678536、CH000000CH678538、CH678539),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文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蔡傳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金樟(綽號 愛笑 、 笑哥 )夥同陳進鏞(綽號 阿文 、 陳文 )、許 宗敏 (綽號宗敏、 聰敏 ,另經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林文榮(綽號 阿弟 )、劉家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進鏞、不知情之 葉傳基 與邱斌華、鄒金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 莊三 妹位於 新竹縣 ○○市○○街○○○號之住處打麻將,因邱斌華放出1張牌讓鄒金泉胡牌,陳進鏞即假借其2人合謀詐賭為由,於同日近15時許撥打行動電話給 於上開 住處附近等候之陳金樟,約過2、3分鐘後,陳金樟隨即率同 許宗敏 、林文榮及劉家堂等人進入上開處所,進門後高喊「抓到了」,劉家堂、許宗敏隨即徒手毆打及腳踹邱斌華、鄒金泉,林文榮在旁助勢,陳進鏞又命邱斌華、鄒金泉將身上財物及行動電話交出,邱斌華、鄒金泉遭受陳金樟率同多數人助勢威嚇及劉家堂、許宗敏共同毆打等情,心生畏懼,不得已將其2人身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交給陳進鏞,陳進鏞再以強迫語氣命邱斌華、鄒金泉交出其2人汽車鑰匙,交由許宗敏、劉家堂持以至其2人汽車車內翻搜財物,其餘人等則持續將邱斌華、鄒金泉控制於屋內,嗣許宗敏2人因於車內未尋得財物,陳進鏞等人復脅迫邱斌華承認詐賭及拿出金錢,邱斌華不從,劉家堂、許宗敏再次徒手毆打邱斌華,終致邱斌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鄒金泉受有小擦傷(並未至醫院驗傷)。嗣後陳進鏞藉詞邱斌華2人詐賭被抓必須懲罰,必須各賠償25萬元云云,由許宗敏持空白本票向邱斌華、鄒金泉恫稱:「你們本票寫一寫,若不寫就把你們帶出去埋掉。」等語,又致其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下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4紙、5紙(共9紙)、25萬元之借據各1紙(共2紙),邱斌華另被迫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 廠牌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1張。陳進鏞要求將邱斌華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以支付上開25萬元款項,許宗敏隨後即駕駛邱斌華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家堂控制邱斌華乘坐於不知情之 戴明明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民安當鋪」欲典當邱斌華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陳金樟、陳進鏞及林文榮等人則留在上開處所持續限制鄒金泉自由,不准其離開屋內,林文榮又受陳金樟指示與劉家堂電話聯繫俾以掌握知悉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情況消息。 嗣莊 三妹替鄒金泉求情,且鄒金泉表示嗣後會付款,陳金樟、陳進鏞等人始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釋放鄒金泉自由離去。另許宗敏、劉家堂將邱斌華帶至上開當鋪後,該當鋪因上開車輛貸款未清拒收,許宗敏等人於同日19時許,再將邱斌華帶回至新竹縣○○市○○街○○○號處所,陳金樟、陳進鏞得知上開車輛無法典當後,再向邱斌華要脅現金未果,陳金樟即再次徒手毆打邱斌華臉部,許宗敏、劉家堂則在旁架住邱斌華,許宗敏再腳踹邱斌華,邱斌華在此等脅迫及毆打之下允諾3天內給錢,陳金樟、陳進鏞、許宗敏、劉家堂及林文榮等人,始於同日20時許釋放邱斌華離開上開處所。
二、陳金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5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鄒金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恫稱:「我不怕報警,你今天的意思不跟我處理就對了!是不是?你是今天不讓我處理是嗎?」、「沒關係啦!你不處理就好了,那我就叫另外一批人去找啦!另外一批人去找你可能就不一樣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由恫嚇鄒金泉交付金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鄒金泉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
三、陳金樟、許宗敏、林文榮、王蔡傳4人為朋友關係,許宗敏之舅舅 許建煇 因遭遇某不良幫派聚合滋擾,遂於106年10月間經由許宗敏介紹而與 陳金璋 認識,並委由陳金樟代為擺平前揭滋擾事端,其後許建煇認為陳金樟嗣後就此事端未再聞問,亦毫無處理作為,另私下付款委託他人出面處理前揭滋擾事端,陳金樟得知此事後,竟表示不滿,藉機向許建煇要求36萬元,經雙方議價後,許建煇同意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陳金樟10萬元,以平息雙方之委託處理事件。陳金樟嗣後仍不滿足,仍要索26萬元,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樟與許宗敏、林文榮及王蔡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
106年,應予更正,下同)1月4日前幾日及1月4日上午某時許,由陳金樟指使林文榮、王蔡傳、許宗敏3人,先由許宗敏書寫備妥「愛笑、0000000000」紙條1張,再由許宗敏、林文榮、 王蔡傳於 107年1月4日12時50分,攜帶空酒瓶至許建煇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由林文榮、王蔡傳下手丟擲空酒瓶,砸毀該處窗戶玻璃及鋁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留下許宗敏所寫有「愛笑、0000000000」紙條1張。
㈡陳金樟指使許宗敏等人遂行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後,許建煇見
到該紙條,便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陳金樟上開行動電話,陳金樟仍執意要索26萬元,基於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月4日14時56分許,於電話通話時向許建煇恫稱:「哼!我甘ㄟ答應他10萬,我還會叫那囡仔去?」、「你,免…免牽拖到那裡去!你若要,後面26萬你傳(臺語,意指準備)起來」、「不可能,沒關係」、「我每天會叫少年仔去」、「阿你自己多保重一下!」、「盡量不要被他們抓到!到時帶你來修理」、「…弄到你那間店不能做的嘛!」、「沒關係,好,阿好,阿你自己多保重!」、「好!我出頭很多!」等語;續於同日21時36分,在電話通話中,接續向許建煇恫稱:「后,沒關係,我們明天一樣會去警察局,后,阿我們大家再來好好那個…好好玩!我叫記者跟你照相」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事由恫嚇許建煇再交付26萬元,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許建煇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
四、嗣經邱斌華、鄒金泉、許建煇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鄒金泉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5張(本票號碼:CH678540、CH678541、CH678542、CH648543、CH678544)、邱斌華簽立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1張、本票4張(本票號碼:
CH678536、CH678537、CH678538、CH678539)、陳金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陳進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五、案經邱斌華、鄒金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家堂雖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鄒金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金樟、陳進鏞、林文榮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金樟辯稱:我進去只是跟鄒金泉說你們賭這麼小,為什麼要出這個怪招,然後我就閃到旁邊去了,其他發生什麼事情我均不知道,我並沒有叫他們打人云云;被告陳進鏞辯稱:這件事只是純粹麻將糾紛,我沒有叫他們打人,他們出手打人是個人意思。邱斌華、鄒金泉是自己心甘情願將財物拿出來,我沒有用脅迫的語氣,我也沒有叫邱斌華、鄒金泉一定要寫本票,是邱斌華、鄒金泉自己簽的,至於拿車去當舖,是邱斌華自己要跟他們去的還是怎樣,我並不了解,另外我們也沒有限制鄒金泉的行動,門是打開的云云;被告林文榮辯稱:那天我到劉家堂他家找劉家堂、陳金樟一起喝酒,剛好陳進鏞打電話給陳金樟說有人詐賭,陳金樟、劉家堂找我一起去,我只是好奇就跟著一起去,我到那邊一句話都沒有講,這些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劉家堂辯稱:我只有出手打鄒金泉,我並沒有打邱斌華,也沒有到車上搜東西。典當車子是邱斌華自己要去的,我沒有押他,也沒有控制他,我沒有押住邱斌華給人家打云云;被告劉家堂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家堂並無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犯行,依據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劉家堂有毆打行為或到當舖之行為,無法證明其有恐嚇言詞或限制告訴人鄒金泉或邱斌華之行動,若告訴人邱斌華當天被恐嚇取財,應該離開後就報警處理,但他當時還趕去大陸,且在場 莊三妹 、葉傳基等人也不會坐視不理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於106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進鏞等人
因打麻將發生糾紛,其後遭毆打、非出於自由意願交出財物及行動自由遭受控制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斌華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2月21日14時30
分將近15時許,我與鄒金泉及綽號「阿文」及一個我不認識男子,在新竹縣○○市○○街○○○號打麻將,當時我打一張牌出去,剛好放槍給鄒金泉,在場「阿文」就質問我說你的牌給我看,我當下說好阿我給你看阿!他看了就說你怎麼會打這一張,我說:「打牌四家在打我為什麼要聽你的」,「阿文」隨即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出去說:「進來」,約過2至
3分鐘劉家堂、綽號「宗敏」、「愛笑」及四五個我不認識之男子就走進來,劉家堂、「宗敏」見到我與鄒金泉隨即用拳打腳踢方式毆打我與鄒金泉。渠等停手後「阿文」命我與鄒金泉將身上財物及行動電話交出來,我與鄒金泉在迫不得以情況下將身上的現金、行動電話交給「阿文」等人,「阿文」等人拿到錢後還說:「怎麼這麼少錢,你們一定還有錢放在車子裡面」,並以強迫語氣命我們將車鑰匙交出來。隨後一部分的人拿著我們的車鑰匙到我們的車內搜刮,另一部分人把我們控制在屋內,去我們車內搜刮的人進來因沒有在車上找到財物,所以又再度恐嚇逼迫我要拿錢出來賠。我說:「我沒錢阿,我又沒怎麼樣怎麼要賠」,劉家堂、「宗敏」聽聞又再度動手毆打我,當時現場屋主莊三妹及她兒子見狀有出言制止劉家堂等人說:「怎麼可以這樣亂打人,你們不可以在我這邊這樣子打人」,劉家堂等人說這事情不關你們的事我來處理就好,隨後命令我與鄒金泉要跟他們走,並動手要將我強行押出去,因我極力反抗不跟他們出去。因我反抗激怒 劉某 等人,渠等便又對我拳打腳踢的一陣亂打後,「阿文」就說:「你跟鄒金泉兩個人是同夥詐賭我們」,並硬逼迫我們要承認詐賭行為,當時我們極力否認,劉家堂等人極為不高興又再度動手毆打我。此時「宗敏」就拿出本票來說那就寫本票,並恐嚇說:「你們本票寫一寫,若不寫就把你們帶出去埋掉」,當下我與鄒金泉因在被他們輪番毆打及恐嚇威脅下,不得已我才簽100萬元本票(共四張,每張25萬元)、借據1張25萬元跟我2999-SA號賓士車的讓 渡書
1張。另外鄒金泉也簽下100萬元本票(共四張,每張25萬元)、借據1張25萬元。然因「阿文」說要拿出現金,而當下我身上又沒錢,所以他提議說:「那你去把車子拿去當掉來付這25萬元」,我當下為了脫身便說好,隨後「宗敏」及劉家堂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就帶著我,由「宗敏」駕駛我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2999-SA),劉家堂押著我坐另一男子所駕駛的3312-HG自小客車後座,於106年12月21日18時49分左右,到達新竹縣○○市○○路○○○號民安當鋪要典當我的車子。因我車子有貸款當鋪的人不收,於是「宗敏」等人又將我帶回到新竹縣○○市○○街○○○號現場。回到現場後「宗敏」等人跟現場人說車子不能當,當時「愛笑」就說:「不然你就叫人家拿錢來」,因我說我沒錢,隨即「愛笑」說你跟我 莊孝維 ,就動手打我臉部一拳。「宗敏」及劉家堂一人一邊將我雙手架住壓著,「阿文」說那你錢看看要怎麼處理啊,我被打得快受不了,便提出說:「我三天錢給你們」,當時內場莊三妹也告訴他們說:「人家已經都答應要給你們錢了,不要再打了」,所以他們才於當日20時許左右放我離開。現場陳進鏞聲稱我與鄒金泉詐賭,完全都沒有扣押到我詐賭的工具或其他證據證明我有詐賭行為,他們是硬凹的。「阿文」命我們將錢交出來,於是我們不得已才交給他,我與鄒金泉從我們身上將錢拿出來全部交給他,我們的錢合起來算是25,000元,他將錢全部帶走沒還給我們。另外我們的行動電話及車鑰匙是他要讓我們離開的時候才還給我們。交出財物不是出於我自己的意願,我是在被毆打恐嚇之下才將財物交出來的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17至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12月21日14至15時許,是莊三妹叫我去竹北市○○街○○○號打牌,鄒金泉跟我是前後到,當天打麻將有我、鄒金泉、阿文、還有一個阿文的朋友。因為我打一張牌放槍給鄒金泉,陳進鏞就說我的牌有問題,叫我牌倒下讓他看,我倒下讓他看,他就硬凹,後面莊三妹、 劉興堂 有過來看,他們兩人說這是正常牌沒有問題,陳進鏞就打電話叫人來,人不到兩分鐘就從大門口進來,約有四、五人。這四、五人進來後就直接先打我跟鄒金泉,阿文坐在那邊,逼我們承認詐賭,我不承認,我就被打得比較嚴重,最後面宗敏用腳踹我肺部,害我肺積水。陳進鏞、陳金樟、許宗敏、戴明明、劉家堂等人他們一進來,就直接打我們不讓我們解釋,之後叫我們把錢跟手機交出來,我跟鄒金泉總共交出25,000元給阿文。當天我跟鄒金泉將身上現金及電話交給陳進鏞等人後,他們有去我車內看看,因為他們說出來打牌錢不可能這麼少,我們口袋都被搜都沒有錢,劉家堂、宗敏等人就拿我們兩臺車的鑰匙去車上找,車上還是沒有找到財物。當天他們叫我跟鄒金泉簽本票時,許宗敏有說我們如果不承認,要把我們抓去埋起來。我在被毆打及恐嚇之下,才簽一百萬本票(一張金額25萬,共四張)、一張借據25萬元,還有一張車子讓渡書。我跟鄒金泉當天在新國街111號,不能自由離開現場,他們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全部圍在那邊不讓我們動,我說要打電話也不行,連電話也收起來。後來許宗敏、劉家堂押著我,我們坐的這台是戴明明開的,連司機四個人,兩個人押著我,我坐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各有一人,劉家堂在我左邊,右邊那人我不認識,我車號0000-00,是許宗敏開的。後來因為我車子本身有辦貸款,當舖的人不收我的車。我跟許宗敏、劉家堂、戴明明等人從當鋪回到新國街111號時,已經晚上7點了,當時鄒金泉已經不在。我從當鋪回到新國街時,還有被毆打或恐嚇,愛笑、阿文有對我說,你們可以少付一點,但要現金。他要20萬,我說沒有錢,許宗敏、劉家堂兩人將我押著,愛笑說你給我裝笑ㄟ,就打我一拳,後來劉家堂一人押著我,許宗敏踹我胸部。後來約晚上8點多已經很晚了,阿文說錢要在三天內付出來,我說可以他們才同意讓我離開,我要走時有將手機還給我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80至282頁)。
⑵鄒金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6年12月21日中午左右接到友
人莊三妹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新竹縣○○市○○街○○○號打麻將,我到後沒多久我朋友邱斌華也到場,接著我們就與一位綽號阿文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始打牌。約至106年12月21日14時30分將近15時許,當時邱斌華坐在我上家並打一張牌讓我胡牌,阿文就質問邱斌華說你的牌給我看,並要求邱斌華將牌倒下讓他檢視,且質疑我跟邱斌華串通詐賭。這時莊三妹及他的男友聽到聲音就過來查看,並表示邱斌華打牌放槍給我胡是合理的,阿文隨即表示要莊三妹等人不要管他就要叫兄弟來處裡,並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出去說:「進來
」,隨即劉家堂及綽號「聰敏」及「愛笑」等七八個我不認識之男子進來,劉家堂、聰敏隨即就將我及邱斌華的行動電話拿走,控制我們並對我及鄒金泉拳打腳踢,詢問我說「你有沒有詐賭」,我隨即回稱「沒有」,就遭到綽號聰敏毆打,劉家堂等人又稱「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這時又是一陣毆打,讓我非常害怕,深信劉家堂等人會將我埋掉。這時劉家堂又問一次我有沒有詐賭,我怕再遭到毆打,只好回稱說有詐賭,這時阿文就說「為了要懲罰你們,你們拿50萬出來」,我跟邱斌華表示沒錢,此時「阿文」就說那就簽本票,並叫一名小弟出去拿本票。我和邱斌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各簽下100萬本票(共四張,每張25萬)、借據1張25萬。接著「阿文」就對我們說將身上的錢交出來,我逼不得已就將身上的1萬多元拿出,並由「阿文」拿走,這時「阿文」又發現我們身上都有車鑰匙,於是就叫我們交出,並到車上翻箱倒櫃。這時他們發現邱斌華的車輛是賓士車輛,於是2個人就押著邱斌華去典當車輛,剩下的人就控制我不讓我離開,因邱斌華沒帶證件不能典當所以才作罷。我僅有小部份的擦傷所以沒有到醫院就醫。我簽立本票、借據及交出身上財物不是出於我個人意願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4至2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12月21日莊三妹打電話叫我過去打麻將,等一陣子,邱斌華也到,後來來一個阿文,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是阿文帶來的朋友。約下午2、3點時,當時我打一張牌聽牌,我4、8、9餅,我打4餅,轉到我上家邱斌華,他7餅下來我就胡牌了。我下家阿文就質問邱斌華為何打7餅讓我胡,牌倒下來給我看,邱斌華就倒給他看,阿文就說我們作弊,要叫內場莊三妹、劉興堂來講。劉興堂過來看就說這沒有問題,接著阿文就叫我們不要跑,他要叫兄弟來處理,他就開始打電話,幾分鐘內人就進來了,約有6、7個人進來,我後來看警方給我的指認圖片,我記得有劉家堂、陳金樟(愛笑)、宗敏。他們進來後,就說「被我抓到了」就開始打人,裡面有一個叫宗敏的揮拳要打我,我就閃掉,劉家堂在我左邊就踹我,我有被踹到,我記得阿文說「把他們電話拿走」,我跟邱斌華的電話就被搜走,不准我們打電話,叫我們承認說我們作弊,我們不承認就被打,邱斌華被打的比較慘。莊三妹、劉興堂一直叫他們不要動手。阿文他們就說,不打可以,但我們要承認作弊,承認就不打。阿文就叫我跟邱斌華各賠50萬,我們沒這麼多錢,就講價一人25萬。此時我們沒辦法自由離開新國街這個房屋,因為我們行動完全被控制住。之後阿文就叫我們簽本票及借據,我身上剩一萬多元,阿文叫我們交出來放桌上,我就放桌上,邱斌華也是有把錢交出來,但我不知道多少錢,錢是阿文拿走,其他人在現場看著。看到我們身上有車鑰匙,阿文交代那些人拿出去開車門車上有沒有錢,我的車比較舊,他們也有進去看,他們2至3人去搜車,搜一搜沒東西。當天我及邱斌華,各簽了四張本票,每張25萬,借據1張25萬,借據有簽劉家堂的名字,一共8張本票,2張借據,我們在簽本票、借據時,並沒有積欠阿文、愛笑、劉家堂等人債務。邱斌華的車子是賓士,阿文他們有押著邱斌華上他自己的車,要開去當鋪當車,後來到尾巴時,我看邱斌華被打得滿慘的,我就說有詐賭,但事實上我們沒有詐賭。他們將邱斌華押去當鋪時,我在屋內不能離開。好像是兩、三個人押邱斌華去,我記得阿文、愛笑還在屋內,其他我不認識。後來我比邱斌華先離開,因為我一直說讓我先離開,莊三妹也有幫我對阿文講說這錢沒有問題,我們會付,我才可以離開,我下午五、六點時離開,其他人都還沒有離開,因為還有邱斌華在。阿文、愛笑這兩個人是發命令的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52至254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2月21日大概下午1、2點我、邱斌華到莊三妹住處打麻將,當時邱斌華打一張牌,我胡牌,陳進鏞就說這個作弊,然後邱斌華就把牌倒下來給陳進鏞看,邱斌華說這個牌合情合理,然後莊三妹、劉興堂出來看,我們一看,全部都說合情合理的牌。邱斌華有跟陳進鏞解釋,但陳進鏞硬凹,完全聽不下去邱斌華的解釋。陳進鏞就說要處理,他馬上打電話,不到幾分鐘5、6個人就衝進來,表示他們都準備好在外面要抓我們就對了。然後對方就說「抓到了、抓到了」,就開始打邱斌華跟我,然後不肯讓我們走,陳進鏞說「身上的錢全部交出來,手機也交出來」,把我們身上的錢和手機拿走,陳進鏞叫我們開本票跟借據,要賠償50萬元,當天是簽4張還是5張我忘記了,當時緊張害怕,叫我簽就簽。對方有拿我們的車鑰匙,陳進鏞那一群人說要看車上有沒有錢,我和邱斌華的車子都有被搜。搜完之後他們那群人說我車子不值錢,而邱斌華的車子是賓士車,陳進鏞就叫邱斌華把車子拿去當,之後他們那群人就押著邱斌華把車子開出去當,邱斌華不願意去當車,被逼、被打才同意的。邱斌華他們回來後,說車子不能當,因為車子有貸款,當時他們又有帶邱斌華到龍潭住處拿什麼東西。簽好本票陳進鏞又不讓我們走,我叫莊三妹出來講,但陳進鏞不肯,後來一直拖到5點多,我跟陳金樟拜託,陳金樟幫我講陳進鏞就讓我走。後來陳金樟跟陳進鏞說放我走,但邱斌華還被押在那邊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54頁)。
⑶證人莊三妹於警詢中證稱:當天106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號,邱斌華、鄒金泉、阿文、葉大哥在我家客廳打麻將。我在1樓客廳旁邊房間休息,結果聽到客廳有爭吵,我走出房間,看到阿文對邱斌華、鄒金泉大聲斥責問邱斌華,你打牌打這樣的喔(意指邱斌華故意放牌給鄒金泉胡牌),阿文要邱斌華把牌翻出來給他看,硬說邱斌華跟鄒金泉是詐賭。不到三分鐘「宗敏」、「愛笑」和另外4個人就馬上衝進來我家,還有1人在外面沒有進到屋內。一進屋內「阿文」只說邱斌華、鄒金泉詐賭,「愛笑」就對邱斌華、鄒金泉說這要怎麼處理,邱斌華、鄒金泉二人沒有回答,在場的「宗敏」就出手毆打邱斌華、鄒金泉,「宗敏」持續在現場逼問邱斌華、鄒金泉有沒有詐賭,他們二人都沒有回答,「宗敏」又作勢要打邱斌華、鄒金泉二人,鄒金泉因為怕「宗敏」再持續毆打他,就主動承認說跟邱斌華是一夥的。「阿文」聽到後就說,他們就是詐賭,不然鄒金泉怎麼會承認,在場「阿文」、「愛笑」就逼迫邱斌華、鄒金泉二人簽本票,我看到的是邱斌華、鄒金泉二人在場簽下新臺幣25萬元面額的本票,「阿文」還在現場喝令邱斌華、鄒金泉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把他們二人在牌桌抽屜的賭資拿走總共大約2萬多元,「阿文」還叫「宗敏」、旁邊的小弟拿著邱斌華、鄒金泉的車鑰匙到邱斌華、鄒金泉的車上去搜刮財物,但是車上都沒有放有價值的東西。之後「阿文」就叫「宗敏」還有旁邊的年輕人押著邱斌華去當舖把車子質押。鄒金泉發生這些事情後,就說家裡有事,想要先行離去,我在現場拜託「阿文」說讓鄒金泉先回去,因此鄒金泉就沒有被押走。邱斌華、鄒金泉在現場有被控制行動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53至5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睡午覺聽到外面大小聲,我就出來問怎麼了,阿文說你來看,他打一支七筒,為什麼可以胡,阿文就說邱斌華及鄒金泉詐賭。我問為什麼,阿文說為什麼上家打四筒,為什麼沒胡,後來邱斌華打七筒為什麼可以胡,阿文就打電話,不到3分鐘,一群人就進來了,應該有6、7人,說他們兩個詐胡,有一個人叫宗敏的打邱斌華、鄒金泉兩人。其他人圍在旁邊,我就說怎麼可以這樣隨便打人,阿文他們就叫我不要管。邱斌華從頭到尾沒有承認,鄒金泉有承認,後來走到裡面,我問鄒金泉沒有為什麼要承認,鄒金泉說不然他們會打他。愛笑、宗敏、阿文這群人,有拿邱斌華、鄒金泉車上鑰匙,去車上找看看有沒有錢,也有強逼邱斌華、鄒金泉兩人簽本票,毆打他們之後,拿走邱斌華、鄒金泉兩人的手機並叫他們交出身上的錢,叫他們一人賠25萬元,簽本票,口氣滿兇的。後來阿文說要帶邱斌華出去,好像是說要把邱斌華的車拿去押。當天愛笑、宗敏這群人衝進來後,邱斌華、鄒金泉不行出去,他們說事情沒有用好不能出去,宗敏、愛笑、阿文他們三個都有講一些恐嚇的話,當天我有聽到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這句話,當天在場帶頭的人是阿文、愛笑等語(他字970號卷一第285至29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106年12月21日下午2點半我在房間睡午覺,然後就聽到外面在大小聲,我走出來看,陳進鏞就說邱斌華、鄒金泉兩個人詐賭,他們起爭執後大概2、3分鐘就有一些人進來,邱斌華、鄒金泉他們就說沒有。邱斌華、鄒金泉的牌就放在桌上,我有看一下,但我覺得他們沒有詐賭。邱斌華、鄒金泉兩人都有被打,邱斌華一直說沒有,他們又再打邱斌華,鄒金泉承認說有,鄒金泉就沒被打了,我說「你為什麼說你有?你們又不是詐賭」。我有看到陳進鏞叫邱斌華、鄒金泉他們把身上所有的錢及手機拿出來,錢看起來像是1萬多、2萬多元。陳進鏞就叫他們寫本票給他,看多少錢賠他們,邱斌華、鄒金泉兩個人都有簽本票,簽完之後陳進鏞就叫其他人帶邱斌華出去當車子。現場有人說如果沒有錢,車子可以拿去當,我看到邱斌華、鄒金泉車鑰匙拿出來,是陳進鏞等人要求的。鄒金泉在邱斌華被帶去當車子之後說要先離開,陳進鏞說事情還沒解決,叫他們都不要走。當時我問了陳進鏞兩次,第一次陳進鏞不同意,後來我跟陳進鏞講鄒金泉家裡有事,陳進鏞後來說好。邱斌華返回我家時,其他人說邱斌華的車不能當,因為邱斌華之前的車有貸款,所以不能再貸。「愛笑」在我家時對著鄒金泉他們大聲說話,叫鄒金泉、邱斌華要解決問題,在場有人對鄒金泉、邱斌華說要把他們帶去埋等語(訴字卷三第55至63頁)。
⑷證人 劉建 (原名劉興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去莊三妹
家聊天,我看邱斌華與鄒金泉及一位綽號阿文及另一個姓葉的男子在打牌,約至106年12月21日將近15時許,當時綽號阿文男子質問邱斌華說你的牌給我看,並要求邱斌華將牌倒下讓他檢視,當時阿文直接把邱斌華的牌翻開,且質疑鄒金泉、邱斌華串通詐賭。當時我就在客廳看電視,聽到聲音過來查看邱斌華打牌放槍給鄒金泉胡是合理的,並非詐賭。阿文隨即表示要莊三妹等人不要管他要叫兄弟來處裡,並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出去說:「進來」。隨即約三分鐘劉家堂及綽號「愛笑」等約三、四人,另門口車上還有人,劉家堂及綽號聰敏男子隨即將鄒金泉、邱斌華行動電話拿走並控制他們2人,並對邱斌華、鄒金泉拳打腳踢,並詢問鄒金泉說「你有沒有詐賭」,鄒金泉隨即回稱「有」,邱斌華隨即遭到聰敏毆打,劉家堂等人又稱「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這時隨即又是一陣毆打,這時劉家堂又問一次鄒金泉有沒有詐賭,因為鄒金泉怕遭到毆打所以只好回稱說有詐賭。阿文就說「為了要懲罰你們,你們拿50萬出來」,鄒金泉、邱斌華表示沒錢,阿文就說那就簽本票,並叫一名小弟出去拿本票,鄒金泉、邱斌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各簽下100萬本票(共四張,每張25萬)、借據1張25萬。接著「阿文」對鄒金泉、邱斌華說將身上的錢交出來,鄒金泉、邱斌華逼不得已就將身上的兩人加起來2萬多元拿出,並由「阿文」拿走,這時「阿文」又發現邱斌華身上都有車鑰匙,於是叫邱斌華交出,這時他們發現邱斌華的車輛是賓士車輛,於是2個人就押著邱斌華去典當車輛,後因邱斌華沒有帶身分證件不能典當,後來好像是邱斌華老婆把身分證拿來,因邱斌華車子還有貸款不能典當所以才作罷(他字第970號卷一第48至49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2月21日當天下午我在看電視,他們在打牌,忽然間他們為了打牌的事情起一點爭執,隔沒多久就有兩三個人進來,包括愛笑、一個高高的男
子、劉家堂,他們說鄒金泉、邱斌華打牌不合牌理,說邱斌華、鄒金泉詐賭,邱斌華、鄒金泉說沒有詐賭,陳進鏞有講說要修理他們,意思就是說要打他們,有個高高的人動手打邱斌華。我在警詢中稱劉家堂等人說,應該只有一個人陳進鏞對被害人說「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帶走帶去埋掉」。陳進鏞有跟邱斌華、鄒金泉談賠償的事情,那時候邱斌華、鄒金泉在現場數一數,拿出2萬多元給陳進鏞。收完錢之後,劉家堂及另外一個高高的人跟邱斌華一起出去要把邱斌華的車當掉,邱斌華的車沒有當掉,我聽高高那個人還有劉家堂他們跟陳進鏞說的,好像沒有證件還是說那臺車子有貸款,所以不能當。然後我看邱斌華、鄒金泉都有簽本票。莊三妹有去幫鄒金泉向陳進鏞講說要離開,鄒金泉大約在晚間6點多先離開,當天邱斌華印象中是晚上8、9點離開等語(訴字卷三第182至199頁)。
⑸證人戴明明於警詢中陳稱:陳金樟接獲電話時,叫我把車開
到那裡,然後陳金樟、劉家堂及許宗敏下車後就進去了,我就在車上等,我想起來還有1個綽號「阿弟」也有跟我們同一台車去,是陳金樟、劉家堂、許宗敏及「阿弟」等4個人下車後進去的,我在外頭車上等候(偵字第8941號卷第193至194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早上陳金樟跟我說要去竹北,但沒說確實地點,載到他們後,是他們指引路要怎樣走,到達一間民宅後,他們就直接進去。下午6點多,許宗敏跟劉家堂帶一個不認識的胖胖的人,從民宅出來,他們三人一起走過來,許宗敏走前面,中間是我不認識的人,最後是劉家堂,到劉家堂跟那位我不認識的人就直接坐到我後座,許宗敏就往前去開那台賓士,叫我跟著他。一開始只叫我跟車,我到當鋪在外等候時,許宗敏出來,我問他叫我來這邊幹嘛,他說等下車子當了,要坐我的車回新國街,我才知道他們要當車等語(偵字第8941號卷第219至222頁)。
⑹而證人邱斌華、鄒金泉、莊三妹、劉建、戴明明與被告陳
金樟、陳進鏞、林文榮、劉家堂均無仇恨嫌隙,其當無構陷渠等之理由。又證人邱斌華、鄒金泉先與被告陳進鏞於上開時地打麻將,因證人邱斌華放槍讓證人鄒金泉胡牌,被告陳進鏞隨即以詐賭為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金樟等人,於短時間內被告陳金樟帶著被告劉家堂、許宗敏、林文榮等人到場,證人戴明明在車上等候。被告劉家堂、許宗敏到場後毆打證人邱斌華、鄒金泉,證人邱斌華、鄒金泉因受毆打及恐嚇始承認詐賭並交出身上現金共計25,000元、行動電話2支、2人車上鑰匙,簽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並由被告劉家堂、許宗敏押著告訴人邱斌華典當車輛等節,證人邱斌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鄒金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所述尚屬一致,復與證人莊三妹、劉建、戴明明上開證述彼此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證人邱斌華、鄒金泉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此外,並有告訴人邱斌華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0頁)、民安當鋪門口及店內監視器截取照片18張(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3至37頁)、新竹縣竹北市○○街路○○○○○○○○○○○○○○○○○號卷一第143至1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8頁)、告訴人鄒金泉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5張(偵字第8440號卷第122、127至128頁)、告訴人邱斌華簽立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1張、本票4張(偵字第8440號卷第123至126頁)附卷可稽,證人邱斌華、鄒金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⒉又本案由被告陳進鏞聯繫被告陳金樟等人到場教訓證人邱斌華、鄒金泉之經過,業據下列被告陳述如下:
⑴被告陳進鏞於警詢中陳稱:愛笑是三光幫成員,就是他們詐
賭,只是要教訓他們而已,是我跟愛笑說我被詐賭了,我找愛笑出面處理等語(偵字第8440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在我跟邱斌華、鄒金泉打麻將前,我有提前跟愛笑事先說好,要給他們二人教訓,我確實有叫愛笑他們進來,但愛笑進來就對他們兩人說是不是有在詐賭,他們兩人都不承認才會動手,拿手機應該是愛笑不想讓他們講電話。我有跟愛笑說好好處理,處理好分一半給他。我知道他們有簽本票,借據我不清楚,讓渡書我有聽到,都是愛笑他們那邊叫他寫的,他們兩人有寫。陳金樟他們是我叫去的,我是拜託陳金樟處理事情,其他人是陳金樟的小弟,他們都聽命於陳金樟,陳金樟是三光幫的等語(偵字第8440號卷第61至68、171至173頁)。
⑵被告許宗敏於偵查中陳稱:陳進鏞打電話給我,我、陳金樟
、劉家堂、林文榮一群人當時在新竹市○○路處喝酒,後來陳進鏞打電話給陳金樟,陳金樟又打給戴明明來載我們一起去莊三妹的場地。一進去就發現牌都攤開來,雙方已經在吵架。陳進鏞說要交給劉家堂、林文榮及我處理,交給我們處理後,我跟劉家堂就問邱斌華、鄒金泉他們詐賭被抓要賠多少錢,陳進鏞並說若邱斌華、鄒金泉他們沒有本票就去買本票,並且指示戴明明去買借據及本票,陳進鏞有對他們大小聲,口氣也不好,我有用力推邱斌華,說我打他也沒有關係。價錢也是陳進鏞說好的,要他們一人賠25萬元。在我家搜到的本票是邱斌華簽了4張各25萬元本票,鄒金泉簽了5張各25萬元的本票,我聽到陳進鏞有跟他們約定,若他們如期支付,他會把本票還給他們,我回家後才發現鄒金泉多簽了一張,因為在場時,陳進鏞是叫他們各簽4張本票。從當鋪回來後,車子因為有貸款不能當,陳金樟打邱斌華一巴掌等語(偵字第8440號卷第130至144頁)。
⑶被告劉家堂於警詢中陳稱:陳金樟之前是三光幫的成員,因
為「陳文」打電話跟陳金樟說他被詐賭,拜託陳金樟處理,於是陳金樟就找我、戴明明、許宗敏、阿弟一同前往,由戴明明負責開車。「陳文」事前發現他們有在詐賭,請我們在案發地點附近等,等到他抓到他詐賭的行為再進去幫他。「陳文」有叫邱斌華跟鄒金泉把財物及行動電話、車子鑰匙拿出來等語(偵字第8941號卷第133至137頁);於偵查中陳稱:陳進鏞就是陳文,106年12月21日下午2點到3點,進賭場20分鐘前,我、戴明明、陳金樟、許宗敏、林文榮等人在賭場前面約20公尺處,也就是一條路的岔路處,我們在車上等陳文的電話。前幾天陳文就有發現要我們去等了,陳文說要我們去賭場主持公道,抓到詐賭,就要對方吐錢出來。去的當天陳文總共打兩次電話給陳金樟,一次是叫我們過去埋伏等待,大約下午一點多,我們接到電話就馬上出門了,一次是叫我們進去賭場,除了戴明明其他人都進去了。除了戴姓司機不知道來龍去脈之外,其他人都知道,就是陳進鏞在裡面認為邱斌華二人在詐賭,通知我們就進去裡面。我們進賭場後陳文和詐賭的人在爭執,我們在旁邊聽,聽一聽詐賭的那兩個人就默認了。我有動手打人,我們進去賭場,陳文跟詐賭的人沒有講好,我跟許宗敏就出手打對方,我跟許宗敏一個人打一個,因為他們死不承認詐賭。詐賭的人說他們身上沒那麼多錢,陳文就叫詐賭的人寫本票,陳文叫他們不要走。一開始兩個詐賭的人說沒錢的時候, 陳文有 叫其中一個邱斌華去把賓士車當掉,當時是我、許宗敏、戴明明帶邱斌華去當舖,許宗敏開邱斌華的賓士車。陳文叫他們寫車輛讓渡書,因為一開始是要用車輛去當舖抵押,可是因為車輛貸款太多,當舖不收,所以才改由寫讓渡書的方式將車子讓給我,當時陳文還有叫他們寫借據,借據上面也是寫欠我錢。我在現場還有看到陳金樟打邱斌華一巴掌等語(偵字第8941號卷第170至176、177至178頁)。
⑷被告林文榮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劉家堂、許宗敏跟賭場的
人發生推擠,鄒金泉身上、賭桌抽屜內現金好像是陳進鏞拿走了。106年12月21日那天是陳金樟叫我打電話給許宗敏他們,問他們有沒有典當成功等語(偵字第8941號卷第75至79頁);於偵查中陳稱:陳金樟的朋友打電話給陳金樟說打麻將被詐賭,陳金樟約我沒事一起去看是否有人被詐賭,我有進去現場,我看到他們在爭論,他們有在爭吵,有看到許宗敏、劉家堂在打詐賭的人,陳金樟在現場有跟其他人爭論,陳金樟的朋友說輸掉的錢希望對方賠,好像是說要用車子抵債,許宗敏、戴明明帶詐賭那個人、劉家堂一起出門要去典當車子。陳金樟要求我撥電話給戴明明、劉家堂他們聯繫他們處理得怎樣,後來他們說不能當車子又回來了等語(偵字第8941號卷第112至121頁)。
⑸被告陳金樟於警詢中陳稱:以前小時候我加入三光幫,「陳
文」邀約我到現場,處理他被邱斌華、鄒金泉詐賭的事,我是接到陳進鏞的電話說他被人詐賭,於是我就跟許宗敏去新竹縣○○市○○街○○○號,去到現場後我就詢問邱斌華、鄒金泉你們詐賭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結果許宗敏毆打他們並叫他們寫本票,陳進鏞就拿他們身上及桌上的錢財,陳進鏞逼迫邱斌華、鄒金泉簽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叫許宗敏去外面買的等語(偵字第8941號卷第4至1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帶許宗敏等一群人衝進去,就是要幫陳進鏞解決詐賭的事情,就是要挺他。進去現場後許宗敏、劉家堂他們有毆打兩個被害人,我只是跟他說你為什麼要做這個事情,許宗敏就毆打他們。陳進鏞取走這兩位被害人身上的25,000元,許宗敏跟劉家堂兩個人到屋外去被害人他們車上,陳進鏞、許宗敏、劉家堂他們就叫被害人把詐賭的錢拿出來,簽本票。被害人二人在沒有承諾要各賠償25萬元前,他們行動自由是許宗敏、劉家堂、阿弟林文榮他們控制的,他們不讓被害人走,就圍著他們兩人等語(偵字第8941號卷第53至56頁)。
⒊觀諸被告陳進鏞、陳金樟、許宗敏、劉家堂上開陳稱被告陳
進鏞委託被告陳金樟處理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詐賭事宜,被告陳金樟因此找被告許宗敏、林文榮、劉家堂等節均彼此相符,又被告許宗敏、劉家堂陳稱其有毆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並看到被告陳金樟有打告訴人邱斌華一巴掌,被告陳進鏞、許宗敏、劉家堂、林文榮、陳金樟在場均有見聞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現場遭毆打、簽立本票等情事, 足徵渠 等對於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因受在場多數人威嚇及被告劉家堂、許宗敏毆打而心生畏懼並遭控制行動,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不得已承認詐賭並交出身上現金共計25,000元、行動電話2支、汽車鑰匙2支,任由被告許宗敏至2人車上翻搜財物,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因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各4紙、5紙(共9紙)、25萬元之借據各1紙(共2紙),告訴人邱斌華另被迫典當車輛及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讓渡書1張等情均知之甚詳。又被告陳進鏞陳稱:「在我跟邱斌華、鄒金泉打麻將前,我有提前跟愛笑事先說好,要給他們二人教訓」、「我有跟愛笑說好好處理,處理好分一半給他」、「陳金樟他們是我叫去的,我是拜託陳金樟處理事情,其他人是陳金樟的小弟,他們都聽命於陳金樟,陳金樟是三光幫的」,被告劉家堂明確陳稱「我們在車上等陳文的電話。前幾天陳文就有發現要我們去等了,陳文說要我們去賭場主持公道,抓到詐賭,就要對方吐錢出來」,被告陳金樟明確陳稱「被害人二人在沒有承諾要各賠償25萬元前,他們行動自由是許宗敏、劉家堂、阿弟林文榮他們控制的,他們不讓被害人走,就圍著他們兩人」,足認被告陳進鏞在106年12月21日數日前已委請被告陳金樟教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案發當日約13時許由被告陳金樟、許宗敏、林文榮、劉家堂在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之車上待命,等待被告陳進鏞電話通知,期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遭被告許宗敏、劉家堂等人毆打,被告陳金樟亦打告訴人邱斌華一巴掌。被告陳進鏞既事前大費 周章 聯繫被告陳金樟等人到場處理麻將糾紛,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被告陳進鏞、陳金樟、許宗敏、林文榮、劉家堂豈有可能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未提出賠償或任何解決方式之情況下任意離去。另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當日確實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業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證述如前,證人莊三妹亦證稱陳進鏞說事情還沒解決不要走等語,足認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自被告陳進鏞聯繫被告陳金樟、許宗敏、林文榮、劉家堂到場後被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鄒金泉於同日17至18時始經被告陳進鏞等人同意離開現場,告訴人邱斌華於同日20時許始獲釋離去。而被告劉家堂陳稱「除了戴姓司機不知道來龍去脈之外,其他人都知道,就是陳進鏞在裡面認為邱斌華二人在詐賭」等語,是被告林文榮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然被告林文榮於知悉被告陳進鏞委託被告陳金樟處理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詐賭事宜,仍至現場增加被告陳進鏞、陳金樟等人之人數優勢,無疑加劇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內心壓力,更加無法自現場離去,且其尚依被告陳金樟指示與帶告訴人邱斌華外出典當車輛之被告劉興堂等人聯繫詢問典當情形,堪認被告林文榮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⒋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與被告陳進鏞等人於106年12月21日因打牌所生糾紛,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當場否認詐賭,證人莊三妹、劉建○案發時亦當場確認符合牌理,被告陳進鏞單方面執意指責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詐賭,並電話聯絡事前聯絡好在外等候之被告陳金樟等人到場,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因受毆打、恐嚇始承認詐賭,而交付財物並簽立借據、本票、讓渡證書乙情,被告陳進鏞、陳金樟、林文榮、劉家堂於斯時在場而明知上開情節,渠等應知悉其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然被告陳進鏞、陳金樟、林文榮、劉家堂竟以在場優勢人數威嚇及被告劉家堂、許宗敏毆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以此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訊息,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均證稱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陳進鏞、陳金樟、林文榮、劉家堂確有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⒌被告陳金樟、陳進鏞、林文榮、劉家堂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然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陳進鏞確實委請被告陳金樟教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被告陳金樟因此邀集被告許宗敏、林文榮、劉家堂到場,期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遭被告許宗敏、劉家堂等人毆打,被告陳金樟亦打告訴人邱斌華一巴掌,被告許宗敏並恫稱「你們本票寫一寫,若不寫就把你們帶出去埋掉」,加上被告陳進鏞、陳金樟、許宗敏、林文榮、劉家堂等人之人數優勢,顯然足使一般人會因此恐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具恐嚇意味甚明。而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因此不得已承認詐賭並交出身上現金共計25,000元、行動電話2支、汽車鑰匙2支,任由被告許宗敏、劉家堂至2人車上翻搜財物,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簽立本票、借據,告訴人邱斌華另被迫典當車輛及簽立車輛讓渡書1張,顯係因畏懼而不得不從,其遭被告陳進鏞、陳金樟、許宗敏、林文榮、劉家堂挾其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困陷於案發現場,而無法自由離去,被告陳進鏞、陳金樟、許宗敏、林文榮、劉家堂客觀上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主觀上均有使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各給付25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則被告陳進鏞、陳金樟、林文榮、劉家堂共同成立本案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告訴人邱斌華或在場莊三妹、葉傳基之事後有無報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陳金樟、陳進鏞、林文榮、劉家堂前開所辯,無非均係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鄒金泉講這些話,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我是跟鄒金泉說你們賭這麼小,怎麼這樣亂搞,又出怪招,再來我就沒有再講話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金樟於107年1月3日15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鄒金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其恫稱:「我不怕報警,你今天的意思不跟我處理就對了!是不是?你是今天不讓我處理是嗎?」、「沒關係啦!你不處理就好了,那我就叫另外一批人去找啦!另外一批人去找你可能就不一樣啦!」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金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4至26、252至254頁、訴字卷三第
41、42頁),並有107年1月3日電話錄音電話譯文1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1頁)、被告陳金樟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45頁)、本院10
8年4月26日當庭勘驗光碟名稱「鄒金泉提供遭恐嚇電話錄音光碟(含譯文)」、檔名「LINE_A00000000_000000000.m4a」之勘驗筆錄1份(訴字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鄒金泉提供遭恐嚇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
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鄒金泉於警詢中證稱:「愛笑」於107年1月3日打電話給我,要我處理本票的事情,他在通話中表示若我不處理,下次換另外一批人去找我就不會是這樣了,這些對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愛笑1月3日打電話恐嚇我,他一直要我去付錢,我有錄音提供給警方。愛笑在電話中說「你不處理就好了,我就叫另一批人去找你,另一批人去找你就不一樣」,我想他可能會對我不利,當時被恐嚇一定會害怕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53頁至253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陳金樟打電話給我,那個電話應該是恐嚇,我有錄音並且有將錄音內容交給刑警隊,我覺得那個內容已經有恐嚇了等語(訴字卷三第41頁)。而證人鄒金泉上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檔名「LINE_A00000000_0000000
00.m4a」錄音檔案,被告陳金樟確有向告訴人鄒金泉恫稱:「我不怕報警,你今天的意思不跟我處理就對了!是不是?你是今天不讓我處理是嗎?」、「沒關係啦!你不處理就好了,那我就叫另外一批人去找啦!另外一批人去找你可能就不一樣啦!」等語相符,有107年1月3日電話錄音電話譯文1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1頁)、勘驗筆錄1份(訴字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是證人鄒金泉上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人鄒金泉因被告陳金樟於107年1月3日電話恫稱上開內容,以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不處理就叫另一批人去找你」等言語對告訴人鄒金泉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害人在該情境下心生畏怖,而告訴人鄒金泉確因此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鄒金泉證述如前,惟因告訴人鄒金泉隨即於107年1月4日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應認被告陳金樟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而對告訴人鄒金泉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至明。
⒊又告訴人鄒金泉與被告陳進鏞等人於106年12月21日因打牌
所生糾紛,告訴人鄒金泉已當場否認詐賭一事,告訴人鄒金泉因受毆打、恐嚇而簽立借據1紙、本票4紙、讓渡證書1紙乙情,被告陳金樟於斯時在場而明知上開情節。又被告陳金樟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法律禁止以非法或暴力方式解決私人間糾紛,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陳金樟應知悉其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鄒金泉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然被告陳金樟竟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鄒金泉恫稱「沒關係啦!你不處理就好了,那我就叫另外一批人去找啦!另外一批人去找你可能就不一樣啦!」等語,含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顯然被告陳金樟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欲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鄒金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陳金樟辯稱其沒有恐嚇云云,要無可採。
㈢事實欄三、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樟、林文榮、 王蔡傳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金樟辯稱:林文榮、王蔡傳怎麼去現場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去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們丟擲酒瓶的事情。是許建煇來拜託我事情,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跟許建煇說會叫記者去拍照,我會去報案,因為他開私娼 寮云云 ;被告林文榮辯稱:我與王蔡傳去竹東兩次,但沒有帶玻璃瓶過去,紙條不是我們放的,我只要拿到我的錢就好了,何必去砸店云云;被告王蔡傳辯稱:林文榮跟我說有一筆帳要收,我就一起去,我有去許建煇住處兩、三次,有拿玻璃瓶但沒有砸窗戶,也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許建煇委由被告陳金樟擺平某不良幫派滋擾事端,然
被告陳金樟並無處理作為,卻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遭被告陳金樟藉此聯繫小弟至被害人許建煇住處鐵窗丟玻璃瓶而索討26萬元之案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及被告分別陳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建煇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6年10月間因細
故與竹東鎮友人發生口角,我姪子許宗敏知道後,就介紹他的老大綽號「愛笑」之男子,聲稱透過「愛笑」可以出面擺平這件事情。我與竹東友人經我自己擺平糾紛後,許宗敏得知就帶「愛笑」過來找我,還說要我給「愛笑」一個交代,當時我知道「愛笑」並沒有從中調停糾紛之事,我原想說包
2萬元紅包將這件事情就此結束,可是「愛笑」表示這件事起碼要用36萬元解決,否則就叫我店不用開了,經過我跟「愛笑」討價還價後交付10萬元給對方。106年11月20日車貸撥款下來的,車貸款項是匯到我媳婦的戶頭內,之後才由我媳婦將錢領給我。我在取得車貸款項後,我就打電話給「愛笑(陳金樟)」告訴他說我已經準備好10萬元,要他過來拿,原本相約晚上20時他會來拿,直到22時許,有一個年紀約50歲左右的中年人到我店裡拿走這10萬元。沒想到事隔1個月後「愛笑」跟許宗敏又開始打電話再向我索討26萬元尾款,我跟對方說原本不是說好10萬元處理好,怎麼現在又來要26萬元,經我婉拒後,「愛笑」就派小弟到我店砸店。我的店被砸過2次,第1次被砸店大約是在第2次砸店前約1個禮拜某日早上,被人用玻璃瓶往我店的窗戶丟,第1次只有造成我店的鐵窗凹陷。第2次被砸店是107年1月4日,造成我店內的玻璃破裂,當日12時50分,我聽見玻璃砸碎聲音,因此出來查看,發現我家鐵窗遭人砸毀。我詢問在場的 詹雪秀 ,詹雪秀告訴我看見2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走到我家門口,問 阿輝 在不在,她回答不在,對方直接以酒瓶砸毀我家鐵窗,對方有留下一張紙條,上面寫「愛笑」以及「0000000000」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59至60、61至63、6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做八大行業的,106年8、9月因為竹東事情,我兒子跟許宗敏同輩,我透過許宗敏,許宗敏說他老大陳金樟是三光的,可以幫我喬事情。我跟陳金樟在南寮見面喬這件事情,陳金樟說有辦法幫我喬這件事,我說好,我並沒有說要給陳金樟多少錢,我想說等事情處理好,再來說要不要給他多少錢,但從這次碰完面,陳金樟就不見了,後來糾紛我叫其他朋友去喬,後來有喬好。陳金樟完全沒有居中幫我調停這件事,事情擺平後,去年年底陳金樟又跳出來說要錢。我東林路住處鐵窗被砸毀是陳金樟叫小弟去的,他第一次敲我鐵窗我沒有報警,第二次敲日期是1月4日,當天我就去竹東派出所報案,現場是被拿玻璃瓶敲的,有留紙條,上面寫愛笑及電話,意思是叫我打電話跟陳金樟聯絡。1月4日我住處鐵窗凹進去那個地方的玻璃破掉(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56至257頁)。
⑵證人詹雪秀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新竹
縣○○鎮○○路○○巷○○號之1遭砸店時我在場,當時我剛好在屋外走動,屋外是一條小巷子,我聽到有人在喊「阿輝」,那是我老闆,當我聽到有人叫阿輝時我回頭看,對方已經用酒瓶砸店完並且離開了。現場留有紙條一張記載「愛笑」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放在我們店門口的小椅子上面,砸店前我沒看到這張紙條,砸店後才看到椅子上有這張紙條留著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71至72頁)。
⑶證人 許鈞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10月中旬許宗敏、陳金
樟跟我們在南寮吃飯,叫他幫忙我爸爸跟人家糾紛的事情,我們當時並沒有說要給他錢,10月底左右我跟許宗敏說不用再處理了,因為誤會講一講就沒事了。我們住處玻璃被敲破
2次,第二次是107年1月4日,第一次大約是在第二次前
5、6天。交出10萬元後,許宗敏跟陳金樟有找我爸爸要錢等語(他字第970號卷一第268至269頁)。⑷被告王蔡傳於偵查中陳稱:陳金樟說那個妓女戶的老闆有答
應要給他幾十萬,但一直拖都一直騙他,陳金樟跟他要十多萬,陳金樟要我們去向妓女戶的老闆要這筆錢回來,我們去兩、三次。陳金樟叫我們三個去敲,我跟林文榮有帶威士忌玻璃瓶去,1月4日當天我、林文榮、許宗敏三人都有下車,紙條是許宗敏留的,我只聽到許宗敏跟裡面一個人講,如果老闆有回來馬上打電話給陳金樟,我當時左右手有拿玻璃瓶下去,林文榮左右手也有拿玻璃瓶下去,許宗敏沒有拿。應該是許宗敏或林文榮兩個其中一個砸玻璃的,因為他們兩個告訴我,去竹東私娼寮那邊多走幾趟就有錢了等語(偵字第10047號卷二第250至251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107年1月4日有拿玻璃瓶到許建煇竹東住處,我跟林文榮、許宗敏一起去的,林文榮跟我說有一條帳要收,帶酒瓶去現場的目的是要許建煇趕快把錢還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等語(訴字卷一第291至292頁)等語。
⑸被告林文榮於偵查中陳稱:陳金樟有說叫王蔡傳去敲玻璃,
1月4日前陳金樟就有說過了,1月4日他又說,陳金樟一直叫我陪王蔡傳去,王蔡傳1月4日當天有帶酒瓶去等語(偵字第8440號卷第188頁)。
⑹被告許宗敏於警詢中陳稱:我寫下陳金樟電話及綽號「愛笑
、0000000000」紙條,紙條是林文榮留的等語(偵字第8440號卷第78至85頁);於偵查中陳稱:許建煇是我舅舅,紙條是我寫的。陳金樟指示林文榮、還有林文榮的朋友 阿傳 去丟玻璃瓶,後來他們就去敲玻璃,之後我舅舅就打給愛笑。陳金樟指使王蔡傳、林文榮去砸許建煇住處玻璃及留下紙條,目的陳金樟要許建煇跟他聯絡等語(偵字第8440號卷第145、176頁反面)。
⒉證人許建煇、詹雪秀、許鈞雄上開證述證人許建煇委由被告
陳金樟擺平某不良幫派滋擾事端,然被告陳金樟並無處理作為,被告陳金樟因此索討26萬元,又107年1月4日當日及幾日前證人許建煇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1住處遭人用玻璃瓶丟擲毀損窗戶玻璃及鋁框乙節,彼此互核一致,而證人許建煇、詹雪秀、許鈞雄與被告陳金樟均無仇恨嫌隙,其當無構陷渠等之理由。參以被告王蔡傳自承「陳金樟要我們去向妓女戶的老闆要這筆錢回來,我們去兩、三次。陳金樟叫我們三個去敲,我跟林文榮有帶威士忌玻璃瓶去,1月4日當天我、林文榮、許宗敏三人都有下車,紙條是許宗敏留的」、「我當時左右手有拿玻璃瓶下去,林文榮左右手也有拿玻璃瓶下去,許宗敏沒有拿。應該是許宗敏或林文榮兩個其中一個砸玻璃的」,被告林文榮陳稱「陳金樟有說叫王蔡傳去敲玻璃,1月4日前陳金樟就有說過了,1月
4日他又說,陳金樟一直叫我陪王蔡傳去,王蔡傳1月4日當天有帶酒瓶」,被告許宗敏陳稱「陳金樟指使王蔡傳、林文榮去砸許建煇住處玻璃及留下紙條,目的陳金樟要許建煇跟他聯絡」等語,此外,復有被害人許建煇住處窗戶毀損照片4張(他字第970號卷一第75頁)、107年1月4日被害人許建煇與被告陳金樟電話錄音譯文3份(他字970號卷一第77至8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65至166頁)。又細譯107年1月4日被害人許建煇與被告陳金樟電話錄音譯文,被害人許建煇住處窗戶遭砸毀後與被告陳金樟之通話內容為:「許建煇:阿你上回不是講說那…那件事情就處理好了,阿怎麼又叫人來把我撞窗阿,撞門阿,有的沒的?陳金樟:你,你是在講什麼啦!哈阿?我當初,我當初時就跟你講說『36』你只十萬跟我准剛好」、「陳金樟:你,免…免牽拖到那裡去!你若要,後面26萬你傳(臺語,意指準備)起來」、「陳金樟:我每天會叫少年仔去」、「許建煇:聰敏阿他跟你講兩句阿!跟你洗兩句,你就想要來跟我騎空,就是要錢就對了?陳金樟:對阿!對阿!」、「陳金樟:…弄到你那間店不能做的嘛!」、「陳金樟:我…宗敏阿會對我胡亂講嗎?許建煇:嗯嘿!阿…他不會對你胡亂講,阿你當做他是什麼?陳金樟:他我的小弟阿」,被害人許建煇於107年1月4日住處窗戶遭砸毀後,被告陳金樟隨後於當日在電話中要求被害人許建煇準備26萬元,否則叫小弟去,要讓被害人許建煇的店無法營業,足徵被告陳金樟與被害人許建煇確有藉此索取26萬元之情形,因而指使被告王蔡傳、林文榮以玻璃瓶毀損砸許建煇住處窗戶,並留下被告許宗敏書寫「愛笑、0000000000」紙條1張乙情,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
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被告以兇暴之姿態,用石頭砸破被害人汽車擋風玻璃,以此方法使被害人畏懼而要索金錢,自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陳金樟、林文榮、王蔡傳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法律禁止以非法或暴力方式解決私人間糾紛,應知之甚詳,而被害人許建煇認被告陳金樟並無擺平滋擾事端之作為,僅願意支付陳金樟10萬元,拒絕再予給付26萬元,業經證人許建煇證述如前。被告陳金樟為強索26萬元,竟指使被告王蔡傳、林文榮以玻璃瓶毀損砸許建煇住處窗戶,並留下被告許宗敏書寫「愛笑、0000000000」紙條1張,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於被害人為生命、身體、財產為將來惡害通知,足使被害人在該情境下心生畏怖,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被害人許建煇確因此認為遭受恐嚇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應認被告陳金樟、林文榮、王蔡傳客觀上確有恐嚇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主觀上均有使被害人許建煇給付26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⒋又被告陳金樟基於對於被害人許建煇為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同日接續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於電話中對於被害人許建煇為恐嚇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害人許建煇於107年1月4日14時56分許、同日21時36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金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陳金樟向其恫稱:
「哼!我甘ㄟ答應他10萬,我還會叫那囡仔去?」、「你,免…免牽拖到那裡去!你若要,後面26萬你傳(臺語,意指準備)起來」、「不可能,沒關係」、「我每天會叫少年仔去」、「阿你自己多保重一下!」、「盡量不要被他們抓到!到時帶你來修理」、「…弄到你那間店不能做的嘛!」、「沒關係,好,阿好,阿你自己多保重!」、「好!我出頭很多!」等語;續於同日21時36分,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害人許建煇恫稱:「后,沒關係,我們明天一樣會去警察局,后,阿我們大家再來好好那個…好好玩!我叫記者跟你照相」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建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字第970號卷一第61至63、64至66、268至269頁),並有107年1月4日電話錄音電話譯文2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77至78、81至82頁)、被告陳金樟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83至85頁)、被害人許建煇提供與被告陳金樟之通話時間紀錄翻拍照片1張(他字第970號卷一第76頁)、本院108年4月26日當庭勘驗光碟名稱「 許建輝 遭恐嚇取財電話錄音及譯文」、檔名「call_14-56-24_OUT_0000000000.amr」、「call_15-13-47_IN_0000000000.amr」、「call_21-36-03_IN_000000000
0.amr」之勘驗筆錄1份(訴字卷二第165至166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許建煇提供遭恐嚇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許建煇於警詢中證稱:我遭到黑道份子恐嚇
,向我勒索36萬元,我跟對方討價還價後我支付10萬元,但對方還是不肯罷休,持續向我恐嚇要再支付後面的餘款26萬元。陳金樟有用電話打給我,他在電話也是講說,如果我不給錢給他們,他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也有說要叫小弟來砸店這些話等語(他字970號卷一第61至63、64至66頁),核與本院勘驗檔名「call_14-56-24_OUT_0000000000.amr」、「call_21-36-03_IN_0000000000.amr」錄音檔案,被告陳金樟確有向被害人許建煇恫稱上開言語,有勘驗筆錄1份(訴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107年1月4日電話錄音電話譯文2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77至78、81至82頁)附卷可稽,是證人許建煇上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而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堪以採信。足認被害人許建煇因被告陳金樟於107年1月4日電話恫稱上開內容,以加害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我每天會叫少年仔去」、「盡量不要被他們抓到!到時帶你來修理」、「弄到你那間店不能做的嘛!」等言語對被害人許建煇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害人在該情境下心生畏怖,而被害人許建煇確因此認為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應認被告陳金樟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⒌惟因被害人許建煇已於107年1月4日報警處理當日鐵窗遭
砸毀一事,復於107年2月28日提供本案遭被告陳金樟電話恐嚇之電話錄音予警方而未交付財物,應認被告陳金樟、林文榮、王蔡傳就事實欄三、㈠㈡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而對被害人許建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至明。
⒍至被告陳金樟、林文榮、王蔡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案
發經過,業經本院對於上開證人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相關事證彼此勾稽而認定如上,被告陳金樟、林文榮、 王蔡傳前 開所辯,無非均係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樟、陳進鏞、劉家堂、林文
榮、王蔡傳所辯要無足採。被告陳金樟、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對於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另被告陳金樟對於告訴人鄒金泉恐嚇未遂犯行;被告陳金樟、林文榮、王蔡傳對於被害人許建煇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規定。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核被告陳金樟、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金樟、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於剝奪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之傷害手段,該傷害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評價,而不再論以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陳金樟、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就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其各交付25萬元,其等同時對於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且以恐嚇行為取得財物,與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認為被告陳金樟、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此部分所犯傷害罪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取財罪嫌,應予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金樟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
㈣被告陳金樟、林文榮、王蔡傳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陳金樟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起訴書認為被告陳金樟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應予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㈤被告陳金樟、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與被告許宗敏間;被告陳金樟、林文榮、王蔡傳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與被告許宗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金樟所犯恐嚇取財1次、恐嚇取財未遂2次間;被告
林文榮所犯恐嚇取財1次、恐嚇取財未遂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金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進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家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蔡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被告陳金樟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陳金樟、林文榮、
王蔡傳就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金樟、王蔡傳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鏞僅憑己意指責告
訴人邱斌華、鄒金泉為詐賭,委託被告陳金樟教訓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被告陳金樟因而邀集被告林文榮、劉家堂到場,共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陳進鏞、陳金樟為主導地位,被告劉家堂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林文榮雖在場參與犯行而未動手之分工,致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心生畏懼,復因此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被告陳金樟另以電話恐嚇告訴人鄒金泉交付財物而未遂;被告陳金樟、林文榮、王 蔡傳復 共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許建煇索取26萬元,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為侵害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許建煇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甚鉅,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家堂、陳進鏞、陳金樟與告訴人鄒金泉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三第233至234頁),及被告陳金樟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地福利社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進鏞自述國中畢業,現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家堂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林文榮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因罹癌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蔡傳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三第4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金樟、林文榮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
⒈事實欄一、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交出現金共計25,000元,
由被告陳進鏞收取,業據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莊三妹陳述甚詳(他字第970號卷一第19、24頁反面、53頁反面),被告陳金樟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偵字第8941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陳進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5,000元有處分權限。又被告陳進鏞雖與告訴人鄒金泉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三第233至234頁),然被告陳進鏞並未提出已實際賠償和解金額之相關證據,另觀諸被告劉家堂提出之LINE訊息畫面,亦無告訴人鄒金泉已收受和解金額之相關文字(訴字卷三第435頁),難認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被告陳進鏞扣案之現金27,600元(偵字第8440號卷第31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就此部分是否優先執行,併此敘明。
⒉又自被告許宗敏住處扣案告訴人鄒金泉簽立之借據1張、本
票5張、告訴人邱斌華簽立之借據1張、讓渡證書1張、本票4張,被告許宗敏於警詢中陳稱:此係「陳文」寄放在我這裡,「阿文」叫我幫他忙處理這個帳等語(偵字第8440號卷第78至79頁),參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因被告陳進鏞為處理其麻將糾紛而生,足認被告陳進鏞就扣案告訴人鄒金泉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5張、告訴人邱斌華簽立之借據
1張、讓渡證書1張、本票4張有處分權限,應予宣告沒收。
⒊另事實欄一、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交出之行動電話2支及
自小客車鑰匙2支被告陳進鏞已發還予告訴人邱斌華、鄒金泉,為告訴人邱斌華於警詢中所陳明(他字第970號卷一第19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係被告陳金樟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金樟自承在卷(訴字卷三第404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3份(他字第970號卷一第31、77至78、81至82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金樟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係被告陳進鏞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進鏞自承在卷(訴字卷三第404、4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陳金樟、陳進鏞、劉家堂、林文榮、王蔡傳其餘扣
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七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
1月25日審結,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