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原告 許弘章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
參加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表人 魯明哲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以民國101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號公告(即原處分,下稱「系爭公告」):「桃園縣中壢市○○路○○○街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至延平路)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2年6月21日交訴字第1020004687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12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系爭公告所劃設之假日行人徒步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被告陳稱已向當地居民調查對實施封路管制是否對商圈有幫助之調查表,惟查該問卷調查係受何人委託,現是否尚存在?又「桃園縣中壢市○○路商圈徒步區道路使用計畫書」之調查數據如何產生,是否確實足堪憑以作為被告裁量實施系爭公告之依據等相關爭點涉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業務,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