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鼎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LGKU38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均更正為「扣案之LGKU38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LGKU38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部分,其中LGKU380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於本案經警查獲時予以查扣案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惟上開LGKU38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受刑人陳鼎鈞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9日發還受刑人陳鼎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字第3843號卷第5頁背面),且該支LGKU38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受刑人陳鼎鈞於發還後另行送予他人使用,而無法再行提出等情,復據受刑人陳鼎鈞自陳在卷(見執聲字第3843號卷第8頁)。因之,可見上開供受刑人陳鼎鈞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LGKU38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於本案判決時已未經扣押在案,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法宣告沒收外,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原判決漏未為此部份之記載,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扣案之LGKU38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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