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金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仲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依據稅務閘門查詢結果其餘值總計僅共約960元,且為非上市上櫃公司,無得以公開交易方式變價,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處分,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不予處分。
2.次查,債務人配偶名下無財產。
3.又查,債務人名下之不財產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8號建物業經管理人變價完畢,已檢送本院,由本院依清算程序分配,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