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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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麟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麟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麟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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