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惠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粒、搬風圈壹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搬風圈3粒」為「搬風圈1粒」,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抽頭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時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圈1粒,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