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承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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