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清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清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清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定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戴清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6、94
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戴清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3日│101年10月13日│101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54、1467號│字第754、1467號│字第754、146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86、│101年度訴字第586、│101年度訴字第586、││實││940號│940號│940號││審├───┼──────────┼──────────┼──────────┤││判決│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86、│101年度訴字第586、│101年度訴字第586、││判││940號│940號│940號││決├───┼──────────┼──────────┼──────────┤││確定判│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決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501號(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2月19日│(以下空白)│││││││├─────┼──────────┼──────────┼──────────┤│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7號││││決├───┼──────────┼──────────┼──────────┤││確定判│102年5月14日│││││決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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