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明正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一次清償33萬元,以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提出先行給付全部金額64萬7,813元之半數,其餘半數則提供擔保分期償還等之調解方案,惟因伊每月收入僅約2萬2,500元,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則已達2萬2,200元,無力履行前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
進行前置調解,經該公司提出一次清償33萬元,以及良京實業公司提出先行給付全部金額64萬7,813元之半數,其餘半數則提供擔保分期償還等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28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速消字第4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車齡超過10年之機車1部外,並無其他
財產,自103年1月迄今均在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萬2,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等
人,債權本金合計為52萬9,000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2萬2,200元(含伙食費4,000元、電話費1,700元、交通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母親之扶養費1萬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觀聲請人之女兒陳○○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102及103年度均無所得,於105年
2月4日自育銓通信有限公司退保,與聲請人之母親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年滿76歲,於102、103年度僅有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並無其他所得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3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陳○○、陳○○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前配偶 楊雅如 及其胞姐王 陳美華 (下與楊雅如則合稱楊雅如2人)何以毋庸共同負擔陳○○、陳○○之扶養義務,亦未提出任何財力資料以供本院判斷楊雅如2人有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能免除楊雅如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陳○○、陳○○之扶養義務。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19,512),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陳○○、陳○○每月所需支出數額為5,000元、1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可以採憑;惟依上說明,聲請人既需分別與楊雅如、 王陳美華 共同負擔扶養陳○○、陳○○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扶養陳○○、陳○○每月支出數額各於2,500元(計算式:5,000÷2=2,500)、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之部分,為有理由,可以採信,至逾上開數額即2,500元(計算式:5,000-2,500=2,500)、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5,000)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於1萬4,700元(計算式:22,200-2,500-5,000=14,700)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2,500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1萬4,700元後,每月所餘僅有7,800元(計算式:22,500-14,700=7,800),顯不足清償萬榮行銷公司提議一次清償33萬元,以及良京實業公司提議先行給付全部金額64萬7,813元之半數,其餘半數則提供擔保分期償還等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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