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天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天池於員警執行盤查勤務之際,竟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詢問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42號被告葉天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天池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員 洪培峰 攔檢並實施盤查,詎葉天池明知洪培峰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檢查上開機車鑰匙之際,徒手拉扯警員洪培峰,致洪培峰左手小拇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天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洪培峰職務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4年10月13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