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興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興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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