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趙振祥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超商內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財物據被害人即超商店員000於警詢中供稱共計新臺幣(下同)86元(見偵卷第33頁),金額非高,且部分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復已代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代為照價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礦泉水1瓶及百威啤酒2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礦泉水、百威啤酒各1瓶均已飲用(見警卷第15頁照片),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代為照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趙振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 法扶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祥於民國110年1月3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五塊厝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店員000之同意,先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店貨架上之礦泉水1瓶、百威啤酒2瓶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6元),並至用餐區飲用礦泉水及百威啤酒各1瓶。嗣經店員000發現被告身無分文,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礦泉水1瓶、百威啤酒2瓶(1瓶已飲用,另1瓶未飲用;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振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之礦泉水1瓶、百威啤酒2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以為身上有帶錢,有想叫家裡的人拿錢給店員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即拿取礦泉水1瓶、百威啤酒2瓶飲用之事實,業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3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和伊買菸,後來被告說沒帶錢,伊就將菸收走,被告就逕自走到飲料區拿一瓶礦泉水,走到用餐區開始喝,並和伊說等等會付錢,又走去拿兩瓶百威啤酒2瓶,並開1瓶起來喝等語,可知被告當下於購買香菸未果時,即已知悉自己身無分文,無購買任何商品之能力,卻仍逕至貨架拿取礦泉水1瓶、百威啤酒2瓶,顯見其並無付款之意願,仍未經同意竊取上開商品,足認其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主觀犯意。另被告辯稱會請家人拿錢來給店員云云,惟觀諸110年1月3日之和解書記載略以:茲趙振祥至萊爾富超商拿取礦泉水及百威啤酒各1瓶,業經法扶律師薛國棟代為付款86元無誤等語,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飲用之百威啤酒及礦泉水各1瓶之價金86元並非由被告之家人所支付,而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薛國棟出於好意為被告所支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請家人前來支付價金之意,否則何以待至自身遭警方依現行犯逮捕後,均未能央請其家人為其支付價金,反而須由被告之辯護人薛國棟代為清償,此與常理尚有所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拿取礦泉水1瓶及百威啤酒2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被告係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礦泉水1瓶、百威啤酒2瓶後,始向被害人佯稱其會付款云云,且被害人隨即報警處理,則被害人並未因其所為之詐術陷於錯誤且處分任何財產,自與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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