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兵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5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民國73年次役男,前經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嗣上訴人檢具林新醫院9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經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醫院93年10月11日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左側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側內踝骨折於91年11月19日手術內固定,目前骨折未癒合,無肌肉萎縮。」被上訴人再以93年10月21日府民徵字第0930172123號函詢該院上訴人左側內踝是否有踝關節活動限制,經該院以93年1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184號書函回復略以:「甲○○...之左踝活動範圍正常,並無限制...。」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判定為替代役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改判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在案。上訴人復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依該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醫師囑言:患者自95年4月9日由門診入院,於95年4月10日接受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於95年4月12日出院,患者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21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手術正接受治療,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判定為難以判定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治療屆滿1年後,被上訴人排送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赴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依該院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規定,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體位結果通知書,並無主旨、理由之記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之兵役體位為不同之判定,依序為「替代役甲等體位」、「常備役乙等體位」、「難以判定體位」、「常備役乙等體位」,第一次「替代役甲等體位」之判定,乃是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3年10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斷病名:左側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側內踝骨折於91年11月19日手術內固定目前骨折未癒合,無肌肉萎縮。」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是否踝關節活動限制」所為之函覆:「左踝活動範圍正常,並無限制」,而為判定。最後一次之判定,也是依據同醫院96年8月13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診斷病名:左脛骨內踝骨折。現在病狀: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而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之判定。關於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判定上訴人體位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明顯未將上訴人之病症「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之因素考量在內,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複檢時,所受之傷害仍然沒有改善,甚且比第一次檢查時更為嚴重,被上訴人竟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體位判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作成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又訴願決定書亦未記載作成之日期,有違訴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另被上訴人僅以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附表二之「蹠曲15度以上,未達25度者及背曲5度以上,未達15度者」,為唯一考量依據,顯未考量上訴人「左內踝疼痛,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之病症,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徵兵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依第1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體位。」本件上訴人申請複檢3次,皆以同一部位開刀後「左側內踝骨折、骨折未癒合、內固定尚存」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二次申請複檢,進而受理,應屬違法,從而本件原處分存有形式上違法之虞。上訴人左側內踝骨折,尚未癒合,確實係病症之一種,並非僅係醫學術語;且被上訴人確實未考量上訴人骨折未癒合,而為體位判定,確實違法。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堅稱係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附表二」規定,作為體位判定之依據,並無自由裁量餘地,然而依徵兵規則及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確實係有裁量權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役男體位判等之數量以前揭體檢役男人數可謂相當多,且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需利用戶政資訊系統電腦轉換列印,與行政程序法第97、103條規定符合,況在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登載有:姓名、統號、出生日期、電話、住址、複檢類別、判等項次、原體位、複檢日期、判定結果日期、判定結果體位、判定結果症狀、聯絡人等欄位及救濟方式等。至於行政裁量部分因役男體位判等需依據體位區分標準及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及其附表之項次之標準為準據,並無自由裁量餘地,況且複檢體檢體位判等依徵兵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需再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之。行政需受法律的拘束,即行政機關不僅應受其組織地位上法律賦予職務的限制,且應受有關法律就執行特定職務所定規範的拘束,對於法律所課予的公權力之執行,不得放棄。有關役男之徵兵檢查與申請複檢必須接受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檢查醫院與複檢醫院施檢,其複檢醫院檢查結果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4條規定出具兵役診斷書,依醫師簽註檢查結果判定體位,被上訴人依據體位區分標準及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及其附表之項次標準及相關法規為準據,所為之體位判定並送請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核同意判等,被上訴人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乃係依法令合法之行政行為。役男體位判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及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及其附表之項次標準及相關法規為準據,申請複檢應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且非終極判定,倘若役男體位有變更足以降判體位者,仍得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其役男如因病或受傷不堪軍事訓練操作者,得依據徵兵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並不影響役男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是否以同一理由數次申請複檢,經查上訴人係因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而數度開刀,係發生新事證而得重新申請複檢,再為體位判定,並非於同一手術後,以相同理由數次申請複查,故未違反徵兵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0項規定,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提送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同意判等在案。準此,上訴人乃因左脛骨內踝骨折術後不癒合而再度手術,係發生新事證,並非基於同一手術後,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複檢,尚未違反徵兵規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二)役男就體位判定不服時,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雖必須送複檢醫院複檢,其最終判定權仍屬被上訴人徵兵檢查委員會及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並在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之範圍內作判斷,尚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該體位判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本件被上訴人依複檢醫院之診斷結果,認定上訴人並不符合改判體位要件,仍維持上訴人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之判定,亦無體位區分標準第3條、第5條降低體位等級之適用,其判定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自無違法情事。(三)本件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格式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其內容已記載判定結果體位「常備役乙等」,判定結果病狀「左脛骨內踝骨折,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即已記載主旨及事實,尚非上訴人所主張未記載主旨及事實。又本件上訴人徵兵檢查經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其後亦經複檢3次,已如前述,最後一次複檢結果,經判定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是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上訴人無待被上訴人機關之說明即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又被上訴人陳稱役男體位判等之數量可謂相當多,役男體位判等處分核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且系爭處分係依複檢結果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處分未記明理由,及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另訴願決定書末頁僅記載年月,而未記載日,惟於訴願決定書首頁已蓋有日期戳,即已有日期之記載,訴願決定書就此部分亦無瑕疵可言。(四)上訴人陳明其左脛骨內踝骨折,現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左內踝疼痛,致無法正常走路,不適合軍事訓練、跑步、站立等情形,且尚須手術治療,則此乃事後得否申請緩徵或依據徵兵規則第31條規定,於入營報到後30日內予以驗退之問題,要非本件所得斟酌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第1項)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2項)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3項)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兵役法第33條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籌組徵兵檢查委員會,辦理徵兵檢查。」「體格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第1項)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第2項)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第3項)徵兵檢查委員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檢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國防部。」「(第1項)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第2項)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體位。」「(第1項)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行政院衛生署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役男申請改判體位及驗退處理案件,定期審議。(第2項)前項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依兵役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徵兵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35條亦有明定。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四肢骨折:常備役乙等體位:骨折1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常備役體位標準者。...備註:陳舊性骨折,其功能與畸形依附表二判定體位。」第130項規定:「重要關節:常備役乙等體位:一、見附表二。」另依附表二人體重要關節運動限制區分標準表:「踝關節:常備役甲等體位:蹠曲25度以上者及背曲15度以上者。常備役乙等體位:蹠曲15度以上,未達25度者及背曲5度以上,未達15度者。」又為使役男體位審定更客觀、公正,內政部依據徵兵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會商國防部訂定「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定期於每月份邀集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等醫療相關機關(構)暨相關醫學會醫師代表組成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對直轄市、縣(市)役男申請改判體位及驗退處理案件進行審議,故各縣市徵兵檢查委員會對每月份役男申請改判體位及驗退複檢案件均按上揭規定,於完成體位判定即再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據該委員會審議結果同意判等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判定體位通知。(二)徵兵檢查委員會依上開徵兵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判定體位之權責單位,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役男之體位判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方法,足以合理動搖其判斷,否則仍受行政法院尊重。體位判定為徵兵檢查委員會基於醫療機構對役男之身體情狀事實所為檢查及診斷結果,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而為之判斷,並非法律效果的選擇的行政裁量。上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依兵役法第33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常備役甲乙等體位、替代役甲乙等體位之認定標準,其性質係為執行體位判定之判斷餘地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敘明其法律上意見,以該體位判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依複檢醫院之診斷結果,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改判體位要件,仍維持上訴人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之判定,其判定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自無違法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就體位區分標準表所規定選擇適當之體位等級,體位判定本質上屬行政裁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本件被上訴人96年9月17日府民徵字第0960210550號通知書,雖未區分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項目而為記載,惟通知書上之各欄位已載明:「複檢類別:體位未定複檢。判等項次:重要關節。原體位:體位未定。檢驗日期:96年7月9日。判定結果日期:96年9月10日。判定結果體位:常備役乙等。判定結果病狀:左脛骨內踝骨折,左內踝疼痛,左踝活動度:背曲10度,蹠曲20度,X光:骨折仍是不癒合,內固定尚存。」足使人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備考欄載明:「
一、經判定常備役體位者應徵服常備兵役,判定替代役體位者應徵服替代役,判定免役體位者,免服兵役...」為體位判定之授權母法即上開兵役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內容之簡化摘錄,亦難謂行政處分未載法規根據,而體位判定係基於醫療機構之對役男結果病狀之診斷證書,對照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而得出,自屬無待行政機關說明即可知悉判斷理由,得不予記明其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參照)。
故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亦論述甚明,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要無可取。至上訴人另就原處分是否為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指摘,因與本院前開論述無關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