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鄭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其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2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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