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昇文
劉玉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昇文及劉玉勻於民國101年3月3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故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黃昇文徒手毆打劉玉勻臉部、勒住劉玉勻脖子;被告劉玉勻則以口咬黃昇文右手並徒手毆打黃昇文臉部,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其中劉玉勻受手雙頰擦傷、後頸紅腫、右膝紅腫、左膝擦傷及左肩紅腫等傷害;黃昇文則受有左側頸部紅腫、右側臉部紅腫、下顎三顆門牙鬆動、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昇文及劉玉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昇文及劉玉勻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昇文及劉玉勻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所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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