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鴻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富國路250之1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逆向在該處停等欲穿越馬路,適有告訴人 楊惠棽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富國路通由北往南行駛在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致兩車右側把手擦撞後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