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因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618、20619、29339、29646、29647、29650等號提起公訴,本院另案繫屬中),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9至50、116頁、本院卷第8
7、97頁),且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6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81、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卷第67至79頁)等附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4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99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己案);嗣丁、戊、己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於101年10月30日接續第一案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時,其第二案尚未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0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不構成累犯,合予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前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為家管、無收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其配偶也在服刑,目前由其婆婆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124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毒保字第436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37.02公克,純質淨重25.40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61.12公克,純質淨重56.7839公克),被告供陳可能係與其另案販賣毒品有關,非供其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實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行為,應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本件部分不另論罪。」等語,並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5124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25.4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56.7839公克│├──┼────────┼──┼─────────────┤│5│分裝袋│1包││├──┼────────┼──┼─────────────┤│6│現金新臺幣50萬元│││├──┼────────┼──┼─────────────┤│7│手機│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