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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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昆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昆瑛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
6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288巷與民族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族一路往北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適有其他2台不詳人騎乘之機車及 蘇怡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最靠近路口之第1台機車見狀向左閃避而傾斜,倒地時擦撞到左側之第2台機車,致第2台機車倒地,第2台機車倒地時擦撞到左側由蘇怡瑛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蘇怡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足、踝、雙膝多處深部擦傷、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詎張昆瑛於肇事後,可預見上開肇事會致蘇怡瑛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復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更未取得蘇怡瑛之同意,即逕自駕車至肇事路口前方4、5公尺處位在民族一路之停車格停放後,下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車禍情形之 陳榮彬 將上情告知警方,由警方循張昆瑛停放在路邊車輛之車號而查獲張昆瑛。
二、案經蘇怡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3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昆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刑庭,據其於原審供述,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見有包含蘇怡瑛所騎乘機車在內之數輛機車發生擦撞倒地,蘇怡瑛並因此受傷,被告未上前察看而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與蘇怡瑛發生擦撞,我從巷子開出來要右轉時,我就先停車看左方有無車子過來,那時候我有看到7、8台機車要騎過來,我想要等他們騎過去再右轉,但在距離我的車3到5公尺處,他們就發生擦撞並全部撞在一起,跌倒之後,有人扶起機車就騎走了,剩下蘇怡瑛爬起來看到我的汽車,就以為我與她發生車禍,後來旁邊有檳榔攤裡的人出來將蘇怡瑛先扶起來,我看有人扶她起來,且之後救護車也來了,而當時我的租屋處在旁邊,我就先回家了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與蘇怡瑛發生任何碰撞,而蘇怡瑛於第一時間也跟警察陳述是自摔,於法院審理時也證述並沒有與被告發生碰撞,又從現場之刮地痕及警員之證述可知,現場之刮地痕確實是蘇怡瑛的機車所留下來的,刮地痕的起點距離巷口達8.8公尺遠,依該刮地痕顯示之情形,不可能係與被告在巷口發生碰撞所造成,亦不可能係因看到被告從巷口出來,閃避不及而急煞車之情形;且現場不只蘇怡瑛的機車倒地,該些倒地之機車亦有可能彼此間發生碰撞,再者,被告之租屋處距離事故現場不到10公尺,被告自始並未離開事故現場超過10公尺以上,若是被告之行為造成事故,其他倒地之機車騎士應可向被告求償,但渠等均牽起機車就離開了,顯然渠等均不認為是被告的行為導致事故之發生;本案被告確實有先在288巷口暫停觀望,並未從巷口急駛出來並右轉民族一路,數台機車又在尚未到達288巷口時即已倒地,被告主觀上自然認為此與自己無關,自己並無肇事之行為,被告既然未意識到自己之駕駛行為涉及肇事,則其離去之行為自也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榮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2反面至120頁、第176至185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第30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4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關於過失傷害之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我直
騎在民族路,突然右前方有1台白色汽車的影子閃過去,然後我感覺右手有1個很大的震力,我的右手蹦了一下,那一剎那之後,我人就翻出去,並且已經昏了,我沒有印象我有無煞車,也不確定有無與白色汽車發生碰撞,更不記得我有沒有滑行,等我恢復意識醒來睜開眼睛時,我人已經被拉到路口檳榔攤旁之水溝蓋處,我有看到自己的機車倒在那裡,但沒有看到其他倒地的機車騎士,也沒印象我的機車是否被右邊的機車連環撞到,當時有1個先生跟我說「快點快點那個人跑掉了,這是他的車牌」,他寫了1張紙條給我,抄寫了被告的車牌號碼,但我當時很想吐就跟他說謝謝,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躺了一下,再起來時就到醫院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5頁)。
㈡證人陳榮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騎車在機
車道靠左側,已經快到安全島缺口處了,我看到1台汽車從民族一路288巷出來,已經出來巷口了,與靠巷口最右邊的第1台機車很接近,我不確定該輛汽車與第1台機車有無擦撞到,但第1台機車稍微傾斜,在最右邊倒下,之後又撞到第2台機車,第2台機車又撞到第3台機車,陸續倒下一整排,那3台機車都有接觸到,傷勢最嚴重的小姐(即指蘇怡瑛)是第3台機車,從外表一看就可知道她的手、腳都有擦傷,肇事後,該汽車駕車有先停下來,過一下子再將汽車開到前面4、5公尺遠的路邊停車格停車,但駕駛沒有回到現場,之後與那位小姐撞在一起的其他騎士也沒有等救護車及警察到場,牽起機車就離開了,我當時因為好奇,有跑到該台汽車的前面察看,發現該車前保險桿有裂痕,所以我判斷該台汽車與第1台機車有擦撞到,該時駕駛人並沒有在車上,待救護車及警車到達現場後,我跟警察說該輛汽車有擦撞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2反面至120頁)。㈢依前揭告訴人蘇怡瑛及證人陳榮彬之證述,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並未直接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且經警方對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疑似擦撞痕測量結果,左前車身(靠近左前車輪前方處)疑似擦撞痕高度分別為26及35公分,前保險桿(位於左前車燈下方)之疑似擦撞痕高度為41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71800號函暨所附蒐證相片38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1至80頁)。兩者擦撞痕高度不符,是被告辯稱,其駕駛小客車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乙節,堪以採信。㈣惟依證人陳榮彬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自
民族一路288巷口駛至肇事路口欲右轉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致最靠近路口之第1台機車向左閃避而傾斜倒地,倒地時擦撞到左側之第2台機車,致第2台機車倒地,第2台機車倒地時又擦撞到左側由告訴人蘇怡瑛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蘇怡瑛人車倒地受傷等節。衡酌證人陳榮彬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部分坦認之情節(即其駕車至肇事路口時,有見到數輛機車擦撞並倒地)相符,且依證人陳榮彬陳稱,其僅為適騎車路過而目睹車禍情形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蘇怡瑛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見警二卷第20頁),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蘇怡瑛之虞,是證人陳榮彬之證述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些機車係在距離其車輛前方3至5公尺處倒地,惟此部分與證人陳榮彬證述:我看到那台汽車出來後,機車就倒地了,那台汽車與最右邊第1台機車距離很接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及第118頁),並不相符,而證人陳榮彬之證述為可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則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蘇怡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怡瑛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關於肇事逃逸之部分: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駕車至肇事路口
前方4、5公尺處位在民族一路之停車格停放後,下車離開現場一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且經證人陳榮彬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8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以被告主觀上自認此車禍與其無關,其
並無肇事,故離去之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被告係因未減速慢行,貿然衝出路口,致發生交通事故一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該車禍就發生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被告亦有目睹現場數台機車倒地之狀況,則其對於自己因未減速而貿然衝出路口,致有數台機車為閃避其小客車,連續擦撞倒地而肇事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依證人陳榮彬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車有先停下來,過一下子再開到前面4、5公尺遠的路邊停車格停車之情以觀,顯可認被告確有意識到其已駕車肇事。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辯詞,自均無足採認。
㈢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而生交通事故,且見到數台機車因
此倒地,擦撞情形非輕,應可預見可能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即逕駕車離去,將車輛開至肇事路口前方4、
5公尺處位在民族一路之停車格停放後,下車逃離現場,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依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告訴人蘇怡瑛所騎乘
之機車,在現場留有8.8公尺之刮地痕。然,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 吳盛嶸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現場圖是由我繪製,機車在倒下去之後,因為機車的側面不是平整的,會稍微滾動,所以刮地痕可能會有深淺或是1段1段的,所以我們會看大概整段都是新的,就會從頭量到尾,整段刮地痕中間可能會有間斷,這件有
1段之刮地痕,是接在告訴人蘇怡瑛之機車倒下去的中柱上,我敢確認是該部機車倒地所造成,至於比較前段的1段段的刮地痕,會不會是其他車子留下來的,這我不確定,當時是因為刮地痕是新的,方向也算是一致的,所以我就全部畫進去,而我到現場時,也只剩下傷者的那台機車,我當時不知道有多台機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及反面);證人陳榮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傷勢較嚴重之騎士(指告訴人蘇怡瑛),是碰撞後直接倒地,並無倒了之後往前滑行,且當時因機車道全部都是機車,所以不會有空間造成那麼長的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則依證人吳盛嶸之前揭證述,實無法確認其所繪製全長8.8公尺之刮地痕,是否均係告訴人蘇怡瑛之機車倒地時所造成,且依目擊證人陳榮彬之證述,其當場並未看見告訴人蘇怡瑛之機車倒地時有滑行之情形,佐以當時數輛機車追擦撞,多輛機車倒地,機車道上之數段刮痕,亦有可能其他機車所遺留,且證人吳盛嶸於原審亦證述「前段的1段段的刮地痕,會不會是其他車子留下來的,這我不確定」等語。從而,自難依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刮地痕,遽認告訴人蘇怡瑛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肇事路口前方8.8公尺處即已倒地,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稱告訴人蘇怡瑛之證述先稱被告小客車撞及其機車,
後稱不確定被告小客車是否撞及其機車,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人蘇怡瑛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發生車禍,尤其是這麼大的撞擊下,被撞的那個人沒有辦法記憶的那麼清楚,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確與情理相符。何況,本件車禍情形,業經當場目擊之證人陳榮彬證述明確(詳如上述),已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由因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情形,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自不得駕車,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本案中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故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蘇怡瑛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蘇怡瑛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511號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另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27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9日,嗣於104年3月24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數輛機車擦撞倒地,因而致告訴人蘇怡瑛受有上開傷勢,且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蘇怡瑛倒地,又擦撞情形非輕,應可預見可能致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即逕駕車離去而逃逸,其所為自均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蘇怡瑛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及轉讓毒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考量告訴人蘇怡瑛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96頁),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張昆瑛被訴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肇事逃逸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