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高○足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王○惠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大學醫學系同班同學,現分別為復健科診所負責人與骨科專科醫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夫妻間有婚姻關係,卻於107年11月間某日先以電話泣訴受盡母親、公婆委屈而約被上訴人配偶見面,兩人碰面後上訴人即開車搭載被上訴人配偶前往位於澄清湖附近某大樓屋內,告白其夫過世後受多人追求之迷惘,並稱由於被上訴人配偶年輕時曾有追求之舉且歷年來對其多有協助,希望其夫過世後之第一次能獻給被上訴人配偶等語,二人因而發生愛撫。嗣於108年1月、2月間,上訴人再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配偶泣訴因母親、公婆惡行而情緒崩潰、需人安慰,邀約被上訴人配偶前往澄清湖停車場會面,再由上訴人開車搭載至上揭大樓屋內哭訴,期間上訴人投懷送抱,將被上訴人配偶手部拉到胸罩內撫摸,同時以自己手部愛撫被上訴人配偶生殖器,進而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後來又以營運有狀況,欲商討人事安排、營運方針,以及需被上訴人配偶擔任無給職顧問協助其所經營之公司申請高雄市政府108年度地方產業計畫經費等,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開車搭載被上訴人配偶前往上揭大樓發生性行為。108年7月20日,因被上訴人配偶外出接小孩時將手機遺忘在家,期間手機響起,被上訴人擔憂小孩有事聯繫,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出現「我愛你」、「想你」、「我好幸福」、「只要放假就不理我」、「情書」、「等你到天荒地老」、「縱使你我之間沒有床,你還是我最想的那一個人」等親密對話,上訴人對於「我們的性生活可以給你快樂嗎?」則回應:「對我來講你是個寶」,甚至表示「雖然從來沒看過A片,但是至少你讓我感覺我真的像女人,而且我真的很喜歡跟你在一起,不管是公事還是家事還是床上事」等語,被上訴人強忍痛楚質問配偶,上訴人配偶因愧疚於108年7月22日詳實交代確有自108年l月、2月間開始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兩人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108年7月12日等情,並書寫悔過書詳細交代經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配偶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數度邀約前往其位於澄清湖附近某大樓屋內,多次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愛撫及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之婚姻生活,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7年11月間印象中伊未以電話泣訴,也沒有與被上訴人配偶前往澄清湖大樓屋內,亦未有發生愛撫。10
8年1、2月間也沒有發生投懷送抱,拉被上訴人配偶到胸罩內撫摸之情形,亦沒有愛撫被上訴人配偶生殖器,更沒有以每月1次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並無異常親密之對話,亦未有誘惑被上訴人配偶與其接觸。上訴人沒有婚外情,與被上訴人配偶為朋友關係,僅止朋友間之閒話家常,絕無私密往來,未存有曖昧關係,亦無不正常之交往。被上訴人與配偶相處之情形,為其婚姻維持之問題,夫妻間共同生活是否圓滿安全及幸福,係被上訴人與配偶間相處問題,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已經有很要好異性朋友及4名子女,沒有理由,也沒有時間去妨害別人家庭。被上訴人配偶應是與第三人發生性交行為,卻誣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配偶誣指上訴人,而宥恕被上訴人配偶,甚至與被上訴人配偶和解,卻無端對被告任意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實屬無據。上訴人目前為單親需扶養子女、工作看診、又需求診精神科,且已休學,被上訴人請求鉅額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係被上訴人配偶,上揭期間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
五、本院判斷:㈠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女):你今天有想我嗎?○○○(男):我以為你不理我」、「(女):為什麼不理你?(男):沒情書。」、「(女):那你今天要補寫作業嗎?(男):要做壞學生」、「(女):我就知道你不理我,(男):不會寫啦,比寫論文難」、「(女)不會啊,你只要寫個我愛你寫10遍就好啦、這個80歲的老太太喔!你還會要嗎?」「(男):我能活到那個時候已萬幸」「(女):沒有回答問題」、「(男):要」「(女):好呦!等你到天荒地老!在忙啥!」、「(男):你呢?」、「(女):想你」「(男):我好幸福」、「(女):我就很可憐,因為沒有人想我」、「(男):拜託,我這麼疼你」、「(女):你真一點都不想我?只要放假就不理我。」、「(男):我們床上幸福嗎?」「(女):縱使你跟我之間沒有床,你還是我最想的那一個人!」、「(女):我從來不知道什麼叫做魚水之歡,總以為床上之事不就是那樣而已!雖然從來沒有看過A片,但是至少你讓我感覺我真的像女人,而且我真的很喜歡跟你在一起,不管是公事還是家事還是床上事」;又渠等對話內容甚且談及彼等不倫交往之事,若被公開或被兒女、配偶知悉,將怎麼處理之對話等情(原審審訴卷第31至35頁)。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後,以電話質問其與○○○上床發生關係之事時,對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我跟你道歉」、「○太太,我真的跟你說聲對不起,我知道你很難過,我絕對絕對再也不會…」、「我就跟你說,我說我錯了」、「我不應該踩過那個線,就錯了」、「我從頭到尾都錯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證物存置袋),上該情形顯示上訴人確有與○○○為親密對話、發生床上關係,並因被上訴人突對上訴人質問該事,而向被上訴人承認及表示道歉之事,核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108年1、2月間開始至108年7月12日止,以每月約1次之頻率,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大約是7次,悔過書是我自己出於自由意思寫的(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2號卷第47頁),並有所書寫悔過書記載:「去年(即107年)11月她邀我到澄清湖大門邊會面,開車載我到她的大樓向我告白,她先生去世三年來,很多人追求她,她陷入迷惘,而且我大學時追求她沒成功,而且多年來也有陸續幫忙,希望先生過逝後第一次能獻給我,因為感動及眼淚攻勢下有了第一次的受撫。今年1~2月間她哭訴她的辛酸及家庭問題,父母、公婆及兄弟姊妹之間的問題,怕她難過,便依她的邀約到大樓聊天,‧‧‧‧‧發生關係。之後因為她公司營運問題,一直無法運作,因此每個月都會載我到大樓討論公司如何運作,人事如何安排及是否洽當,商討之餘便發生關係,每個月約1次,最後1次是在7月12日‧‧‧‧‧」(審訴卷第37頁)無違,足認被上訴人指述為真實。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LINE,是開玩笑、揶揄、相互故作想念之語,及其與被上訴人電話之對談,是被上訴人太激動,其給被上訴人安撫之詞等語為辯,核與常情及事理有悖,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明知○○○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之為親密之不正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影響被上訴人夫妻間婚姻本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宥恕○○○,且與○○○和解免除其民事責任云云,據為抗辯。惟宥恕係刑法修正前不得告訴之原因,但非民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對配偶○○○撤回刑事告訴,並非上訴人得執為免除民事賠償之事由,被上訴人宥恕其配偶與免除其配偶之債務此二個不同之觀念,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撤回其對配偶之告訴,執為上揭抗辯,主張已消滅債務或免除分擔債務云云,要非可取。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兩造均有高學歷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甚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參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在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乙節,本院認○○○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明確,稽諸其他事證,並無贅為該無益訊問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