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金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下稱被告)知悉PCGS金色
盾牌圖示及文字之「外盒」非真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於拍賣網站公開販賣,因而為有罪之判決。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足資証明上開「外盒」確非真品之證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確認上開「外盒」是否確非真品,亦未送請美國PCGS公司確認其真偽,在無積極之證據足證非真品之情況,即遽以推測之詞認非係真品,而論處被告應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自不足昭人折服。
㈡被告請求原審向中華集幣協會函查系爭「光緒元寶」銀幣於
107年間之市價為何,經該協會於109年12月9日函覆原審法院謂:「此銀幣正確名稱為『廣東省光緒元寶七錢二分反版』,若為真品,存世量極稀少,國際拍賣亦不常見,成交資料只有兩筆…」,函文所載之成交價格分別為2018年11月約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及2010年12月約為1,035萬元,函文並提供此枚鑑定盒上標籤編號所依據之二本目錄價格作為參考。此事實亦足徵被告拍賣之銀幣,倘係真品,其價值高昂,實不可能以區區一元競標拍賣出售,告訴人亦不可能僅以32,000元之定價下標,此情亦足證告訴人當時並無陷於錯誤,誤認拍賣物為真幣之情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有中華集幣協會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因在原確定判決109年10月6日宣判之後,致事實審來不及審酌,自屬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市面上仿品因工藝高超,作品精湛,本身亦有其一定之藝品
價值,其價值端視競買者審慎評估其價值而為定價下標。本件仿幣製造精緻,自有其藝品價值,亦有其觀賞之收藏價值,告訴人僅出價32,000元之價額,顯與真幣之價值有天壤之別,堪認明知其為仿幣而購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所提供之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其他銀幣商品售價,與本案之稀有真幣之價值,顯有天壤之別,不可同日而語。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所提供之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其他銀幣商品售價之文書資料,顯係遭告訴人誤導,致判決理由核與卷附中華集幣協會上開函覆函文內容不符,致被告含冤至今。故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之犯行,自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上海泓盛賣有限公司為買賣銀器……中國古代錢幣、中國紙
幣之專業公司,依其2021年拍賣目錄上「重要特別聲明」紀載:「⑴由於本公司不具備鑑定外國和國內評級公司外盒的能力…」等文字,故該上海泓盛賣有限公司2021年拍賣目錄即為新證據,足證「外盒」之鑑定,是極為困難之事項,就連對錢幣極為專業之上海泓盛賣有限公司,既不具備鑑定外國和國內評級公司外盒的能力,遑論甫入行不久之被告,故被告並無判斷本件「外盒」之真偽之能力,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外盒為假而對外施用詐術,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㈤被告係在日本yahoo(樂掏代購)第一筆買入錢幣,交易日
期為2017年12月8日。而聲請人於台灣yahoo帳號刊登標售第一筆交易賣出之日期為2018年5月31日。本案一元起標刊登標售,刊登日期為2018年8月17日,結標日期為2018年8月26日,足證被告確實剛接觸入行,刊登經驗生疏及不足,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有2年經驗,與事實不符。反觀告訴人自陳其為近20年網拍購買經驗及銀幣的收藏家,故告訴人為有充足之購幣經驗,不可能不知道本件之金幣為仿幣,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請鈞院向「福君錢幣公司」及「銀家聯合幣鈔公司」等專業
公司函詢印證美國本案1889年廣東省造庫平七錢二分PCGSSP62價值及市場真實價格,證明告訴人對於本案真實價格不實陳述及一審判決書中認定本案真實價格,亦與事實不符,而有事實認定之錯誤;且實際上相差懸殊,至少百倍以上。並向福君錢幣及yahoo買家,函詢其購買PCGS「金盾」鑑定幣方式,除非買家從刊登片即有能力判斷是真品,否則一定會去PCGS官網先輸證號比對照片核實真假,可證告訴人於法院交叉詰問時回答法官,看到PCGS鑑定盒就認為是真品,就直接下標購買,是為不實之陳述。
㈦被告並無明知外盒為偽造而將外盒之照片張貼拍賣網站,偽
造文書犯行。查,被告於本案販售之錢幣係自拍賣網站購買,並於購買後依其外盒之序號上網查證,經比對錢幣後認為錢幣可能非真,亦即被告係經外盒上之序號查證錢幣之真偽,足證被告係信賴外盒應為真正,並以其上之序號查證錢幣之外觀為真偽之比對,因此被告並不知悉外盒之真偽,此從被告供述「以序號去官網查詢就知道了」、「買的時候就知道了,因為我當時就有去PCGS官網查詢序號,收到之後我就更加確定這枚是仿的。除了序號比對外,從盒上SP62也可以知道本枚是樣幣,數量稀少,不可能只有4千元。」、「我不知道是否是假盒,但是我知道是假幣,因為有PCGS官網銀幣照片可以比對。假盒需要更專業的判斷,一般人判斷不出來」、「本件告訴人告我假的鑑定幣,但文字與PCGS鑑定資料與序號是完全相同,當時賣家賣時,我有輸入證號比照官網銀幣的照片是不太一樣。本件序號是00000000,官網應該也是這個00000000序號,盒子序號與PCGS官網的序號是一樣的,所以對我這個一般人而言並不知道這是真盒還是假盒」、「因為盒子一模一樣,一般人是沒有辦法判斷是假盒,我只有從銀幣判斷是假的,我能力只是比照照片,文字與官網一樣,我只可以這樣判斷」等語,足證被告並未承認知悉外盒係偽造之假盒,而係以外盒上之序號去查證錢幣是為真品或仿品,因此被告自始不知外盒究係真品或偽造,則原確定判決僅截取被告部份自為推論之陳述,即斷章取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㈧原確定判決另引用告訴人於一審之證言:「PCGS是美國的銀
幣鑑定公司,市面上的鑑定幣,就是指經過鑑定為真品後,才可以裝入盒子裡,有經過PCGS鑑定的才有包裝盒,盒上會有鑑定的序號等語」,以為認定外盒及錢幣均為偽品之依據。惟告訴人於一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提出一鑑定幣,其上標記之價格為新台幣42,000元,其上亦有外盒,並引為其為真品之對照,此由告訴人於一審供稱:「鈞院卷第
171頁龍銀是1890年廣東光緒七錢二分PCGS,與被告詐騙的那枚都是同類型、同一個時代的龍銀,但是前者是經過PCGS鑑定,是特價商品,價格是42,000元」等語。惟嗣後於詢及「你是去查詢過本院卷第173頁所示的龍銀是否是真品?」,告訴人則答稱:「我沒有去查」,足證告訴人對其提出附有PCGS鑑定幣亦自承不知其是否為真品,則顯與告訴人前揭所稱有經過PCGS鑑定為真品後,才可以裝入盒子裡之說法矛盾,因此告訴人之指述顯有前後自為矛盾之瑕疵,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告訴人所稱「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廣告,敘述就寫PCGS
、光緒幣,既然寫PCGS,顧名思意就是鑑定幣,廣告上沒保證是真品,也沒有註明是仿品,但既然是鑑定幣,應該就是真的」等語,亦與前述其對自為提出有外盒之PCGS錢幣,而稱不知其錢幣是否為真之說法矛盾。因此網路上以有外盒(PCGS)加上錢幣而為拍賣之錢幣,並無從可直接拍賣取得,而足證網路上拍賣之錢幣,其真、仿品均有,而係由買家自行評估,因此被告嗣後再將錢幣照片原封不動上網拍賣,且設定「一元起標」,並特別加註「並審慎評估價值下標」等文字,以促應買人注意,則被告將錢幣照片上網,並無欺騙或隱匿,而以「一元起標」及註明「並審慎評估價值下標」等文字,客觀上已盡其敬告買家審慎評估之事項,被告顯無使買家陷於錯誤之不確定故意,純憑買家自行評估判斷是否下標。
㈩查本案之銀幣並不在清代廣東省之歷年制額表內,顯係未發
行之「試鑄幣」。被告於網上刊登之照片,可以看得年份、PCGS編號SP62。官方有解釋「SP」係代表「樣幣」,「樣幣」就是「試鑄幣」,此種鑄幣之工藝效果因宮廷不甚滿意,決定不予發行,因而稱之為「試鑄幣」。然此種「試鑄幣」亦為官鑄;且數量稀少,仍有其一定之藝術鑑賞價值及收藏價值。另從銀幣正反面外觀及年份觀察,本案之「試鑄幣」與一般廣東省之「鑄幣」(真幣)明顯不同,收藏家絕對可從銀幣正反面外觀及年份觀察,應可知本案拍賣之物係屬「試鑄幣」,非已發行之真幣。故告訴人自稱伊是20年經驗之收藏家,自不可能陷於錯誤而認係屬真幣。
被告並聲請將被告刊登之網頁拍賣廣告送請中華集幣協會函
查①收藏家從本案網頁刊登之外盒照片觀察是否能判斷外盒之真假?②收藏家從本案網頁刊登之銀幣照片觀察是否會陷於錯誤而信賴標的物係屬真幣?③在業界網路拍賣銀幣之場合,賣家就價格標註以一元起標代表何意?告訴人列印複製被告所刊之網頁拍賣廣告照片,顯然有點模
糊,但被告原刊登之網頁銀幣照片係比較清晰,從網頁上可看清年份及編碼,且刊登之照片下方已有註記係「廣東省造
PCGSSP62光緒元寶庫平七錢」等文字,雖照片上有些反光,但仍看得見年份、編碼及「Y198.L.M-128」等文字,就可以從下列方式查得此銀幣之相關資料:①查詢中國金銀幣目錄即可查知非屬實幣。②由PCGS官方查詢之編碼,可查知編號代號「SP」代表「樣幣」,且可查知PCGS編號SP62數量僅有一枚,並可比對編號PCGS編號SP62之銀幣照片與被告刊登之網頁拍賣廣告之銀幣照片,可輕易判斷本案刊登之銀幣照片非真幣,告訴人不可能誤判。③由首席收藏官網查詢可查知真幣於107年11月23日拍賣價為人民幣8,682,500元,換算台幣高達3000多萬元,告訴人係收藏家,其出價僅3萬
2千元,怎能買到真幣。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本案真幣之價值在2000萬
元之譜,以告訴人之經驗,及其出價僅區區32,000元,絕無可能誤認為真幣而受騙。且被告並無判斷本件「外盒」真偽之能力。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告確實剛接觸入行,並無判斷本件外盒之
能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外盒為偽造而將外盒照片張貼拍賣網站,對外施用詐術之事實顯有錯誤;被告係信賴外盒應為真正,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外施用詐術之犯行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拍賣上開銀幣及外盒之訊息,且張貼上開銀幣及其上印製有PCGS金色盾牌圖示、「PCGSSP6
2」、「ChinaKwangtung」、「Y-198.1LM-128」、「800167.62/00000000」等文字之外盒照片,有上開拍賣網站頁面商品照片3張附卷為憑(警卷第8、18頁)。上開外盒上所印製之上開圖示及文字,均是代表盒內銀幣係經過PCGS公司鑑定、評級,且任何人至PCGS官方網站查詢,即可知悉上開文字依序代表銀幣之等級、地區、版別、PCGS編號及認證編號,有PCGS證書驗證網頁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5-167頁),是上開外盒所載之PCGS金色盾牌圖示、「PC
GSSP62」、「ChinaKwangtung」、「Y-198.1LM-128」、「800167.62/00000000」等文字,自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準文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銀幣買賣的經驗大約2年,我知道PCGS是一間鑑定銀幣的公司,我在上開拍賣網站上所刊登的銀幣外盒,上面記載SP62,SP代表樣幣,也就是製造後沒有發行的銀幣,62代表分數,以外盒上所載認證編號到PCGS官方網站查詢,就可以知道銀幣的真偽等語(一審訴字卷一第121、12
3頁,卷二第368頁),足見其亦明知上開外盒上之上開圖示及文字,均係用以表示盒內銀幣為經過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幣。且據被告於第一審自承:「(問:PCGS證書的部分你是否一開始就知道是假的?)是的,(你何時知道PCGS證書是假的?)我在樂淘網站購買本案龍銀之前,就有到PCGS網站上輸入序號,比對PCGS網頁上面及樂淘網站上面的照片,我就知道銀幣是假的,既然銀幣是假的,外盒上面的證號也會是假的。」,法官就此將不爭執事項修改為「許金泉明知其所拍賣之龍銀及印有PCGS證號之外盒均非真品…」,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一審訴字卷一第129-131頁),復於嗣後審理時供稱:我在樂淘網站購買本案銀幣及外盒前,有到PCGS官方網站輸入認證編號,比對銀幣照片,當時我就判斷銀幣是假的,真盒假幣的機率非常小,正常來說比對照片後若銀幣不同,則外盒應該就是假的等語(一審訴字卷二第373頁),足證被告係就外盒為假盒知情,其事後雖以外盒之鑑定應由專業鑑定,其不知外盒之真假云云置辯,惟據卷內資料可查知PCGS評級過的錢幣是讓人獲得公正性、評級準確性與真實的保證,PCGS擔保等級及真品,是提供第三方認證的基本原則,現金償還政策適用於所有安放於防盜啟塑膠盒中的PCGS評級幣而該錢幣及盒子均未曾被改動,確保錢幣等級的準確性(偵卷第29頁),足證PCGS證書即外包裝盒上之文字為表彰該外包裝盒內安放之錢幣之保證。亦即只有真盒真幣才是符合該外包裝盒與其內錢幣一致性時始無偽造文書可言。被告雖又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得本案銀幣時,就是連同外盒一起購買,因此刊登拍賣商品時,也只能依照原貌來刊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印有PCGS圖示及文字之外盒,代表盒內銀幣為經過PCGS鑑定之真品,故該等外盒本身並非銀幣買賣之必要配件,僅係用以表彰盒內銀幣之真正性及價值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被告既明知所拍賣之錢幣非外包裝盒上所表彰文字之真品,則其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銀幣之訊息時,自無必須連同外盒一同刊載之理;參以告訴人亦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有經過鑑定、沒經過鑑定的銀幣都有市場,沒經過鑑定的就是裸幣,就沒有PCGS的外盒,有經過PCGS公司鑑定的才會有該公司的外盒等語(一審卷一第257、258、269頁),益見銀幣買賣市場上亦有未經鑑定、無PCGS圖示及文字外盒包裝之裸幣流通,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外盒上圖示、文字所代表之意義,又明知盒內之銀幣並非盒外文字所保證之真品,仍將之連同外盒一同刊登拍賣,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可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㈢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系爭銀幣外盒為真,然聲請人自承其
已知盒子內之銀幣是假的,聲請人明知外盒序號與盒內之銀幣不合,仍於網路上併同張貼上開假銀幣及其上印製有PCGS金色盾牌圖示、「PCGSSP62」、「ChinaKwangtung」、「Y-198.1LM-128」、「800167.62/00000000」等文字之外盒,以表示盒內銀幣係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商品照片,以此方式行使PCGS金色盾牌圖示及其上文字等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PCGS公司及不特定消費者,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因其內銀幣為偽,業經被告所是認,其明知為假幣而使用PCGS金色盾牌圖示及相關該PCGS編號SP62認證之資料,是不論該PCGS編號SP62盒之真假為何,因己與該盒認證之內容物不合,已無該盒所標示認證文書內容之意義,被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自不因該盒為真或假而有差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認定。
㈣又聲請人提出中華集幣協會109年12月9日函主張聲請人拍
賣之銀幣倘係真品,其價值高昂,實不可能僅以1元競標拍賣出售,告訴人亦不可能僅以32,000元之定價下標;又主張除非買家從刊登照片中即有能力判斷是否真品,否則一定會至PCGS官方網站查詢書證號,以資比對照片核實真假,顯見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當時亦無陷於錯誤而誤認拍賣物為真之情事,告訴人稱看到PCGS鑑定盒即認為是真品為不實陳述云云。經查:
①中華集幣協會上開函文確為本案經原審於109年10月6日宣
判,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中華集幣協會始於同年12月9日函覆原審有關「光緒元寶」於107年間之市價(上訴卷第201頁),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而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觀諸該函文內容係函覆有關光緒元寶銀幣之市價,市價為何僅是真幣之價值與市場拍賣後所得價額,與本件被告願以1元競標拍賣出售無涉。
②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
:⑴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商品名稱為「廣東省造PCGSSP62光緒元寶庫平七錢二分」,並有張貼本案銀幣及外盒之照片,拍賣方式為1元起標,於「商品介紹」欄記載「PCGSSP62,請把握機會,並審慎評估價值下標」等語,並無任何關於上開商品並非真品之註記或說明,有上開拍賣網站頁面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18頁)。衡諸一般交易情形,以買賣真品為原則,例外情形則應特別註明,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一審訴字卷二第369頁),而含有PCGS圖示及文字之外盒,屬於用以表示盒內銀幣之真正性及價值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開銀幣非外盒所表彰之真品,卻仍於商品名稱中記載「PCGSSP6
2」之文字,並刊登含有PCGS圖示及文字之外盒照片,復未說明該銀幣並非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品,其目的自係用以排除不特定競標者對該銀幣真偽之疑慮,已足使不特定競標者陷入真假難辨之風險,告訴人亦於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廣告,敘述就寫PCGS、光緒幣,既然寫PCGS,顧名思義就是鑑定幣,廣告上沒有保證是真品,也沒有註明是仿品,但既然是鑑定幣,應該就是真的等語(一審訴字卷一第258頁),堪認一般競標者確有可能因此誤認該商品為PCGS編號SP62鑑定之真品而下標,是被告在拍賣網站上以上開方式刊登販賣上開銀幣及外盒之訊息,主觀上應有縱有競標者因此誤認該商品為PCGS編號SP62之鑑定幣而受騙,仍不以為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⑵被告雖辯稱其以1元起標之方式拍賣商品,真品價值高昂,不可能1元起標云云。惟查,交易市場上以1元起標方式出售商品者,比比皆是,背後原因或為商品有行無市,或為賣家急於求現,或為賣家用以吸睛之行銷手法,亦不能排除賣家是藉此利用競標者見獵心喜之心態,使競標者在競標之時間壓力下,未再加以查證商品之真偽或價值,而以高價競標等等,不一而足;衡以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證稱:鑑定幣也可能以1元起標的方式拍賣,可能商家缺錢或是要打知名度,我以前也曾在網路上以1元起標的方式購買銀幣,這很普遍,且我買到的也是真品等語(一審訴字卷一第267、270-271頁),足見銀幣買賣市場上,以1元起標方式出售經鑑定之真品者並非特例,於本案情形,自不能逕論買家可以單憑1元起標之拍賣模式,即認知到本案龍銀及外盒並非真品,被告以此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難憑採。⑶被告又辯稱若買家低價得標,其仍須賠本出貨,因此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自陳:本案商品共有24人出價競標,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也有人出價31,000元、30,000元,以我個人而言,不會以3萬餘元的價格購買1個假的銀幣跟外盒等語(一審訴字卷二第371頁),可徵上開競標者有可能係因誤認上開銀幣及外盒為真品,始以高價競標,且被告對此亦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自陳其另有正職,僅是因為興趣而於網路上買賣銀幣等語(警卷第3-4頁,一審訴字卷一第119頁),可知其並非以在拍賣網站上販售銀幣營生,以現今大小拍賣網站平台不勝枚舉之情況,無法排除若買家以低價得標,被告即違約不售,轉向其他拍賣網站另起爐灶之可能性,自無從以被告上開無從驗證之辯詞,推論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⑷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依照買賣古幣的交易習慣,如果賣裸幣,賣家可以註記保真、不保真,如果是鑑定幣,就不用質疑真偽,只剩價格問題。被告在拍賣網站上的廣告,敘述就寫PCGS,顧名思義就是鑑定幣,也沒有註明是仿品,既然是鑑定幣,應該就是真的。我在競標時,並未注意到拍賣廣告上外盒的認證編號不清楚,當時我知道是鑑定幣,就沒想其他問題,我在購買本件銀幣之前,也從未以PCGS認證編號到官網上查詢真偽。本案商品標題已經清楚寫了「廣東省造PCGSSP62光緒元寶庫平七錢二分」,我就沒有在網站上提問,拿到實品後,發現外盒顏色、印刷及商標均與原廠不同,到PCGS官方網站查詢,才知道是假的,如果我知道是假的,就不會競標購買,因為沒有收藏價值。我發現後,有在拍賣網站留言2次,我沒有被告的電話,所以無法以電話聯絡他等語(原一審訴字卷一第257-261、264、269、272-273頁);再觀諸卷附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77-123頁),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留言稱已寄出商品後,告訴人旋於翌日多次留言表示商品為假盒假幣,要求被告退款(偵卷第107-111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商品廣告中刊載「PCGSSP62」等文字,而誤信本案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之真品,並於發現並非真品時,旋即要求被告退款,堪信告訴人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品,而購買並匯款。⑸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所刊載之商品描述,而認為本案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之真品,因而未再提問,業經其於一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且交易市場上以買賣真品為原則,亦如前述,衡以被告係以1元起標、競標期間10日之拍賣模式出售本案銀幣及外盒,則告訴人於競標之時間壓力下,依一般交易情形信任被告所出售者為與其敘述符合之真品,遂未再詢問商品真偽,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外盒圖片,其上之認證編號00000000號因反光而無法辨識,有上開拍賣網站頁面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
8、18頁),且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一審訴字卷一第201頁),是告訴人自無從於競標時,以本案銀幣外盒上所載認證編號至PCGS官方網站查詢、比對銀幣真偽,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嗣又稱其刊登之照片比較清楚云云,尚非可採。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因誤信上開銀幣為經PCGS公司鑑定、評級之真品而購買並匯款,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③關於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而為下標購買,原確定判決均已詳
述如上,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係自稱有20年經驗之收藏家,且有新證據可證該銀幣真品之價格,而認告訴人不可能陷於錯誤認本件系爭銀幣係屬真幣云云,乃被告片面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聲請意旨聲請①向「福君錢幣公司」及「銀家聯合幣鈔
公司」等專業公司函詢印證美國本案1889年廣東省造庫平七錢二分PCGSSP62價值及市場真實價格,核與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關,即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即無必要。②將本案PCGS編號SP62之外盒送請PCGS公司鑑定其真假。查依PCGS所載件PCGS編號SP62之物件僅一件,而真幣真盒為常情,且以如此價高之物件,真幣假盒、假幣真盒、假幣假盒為異常,且本案僅有在真幣真盒之情況下始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嫌,被告已明知本件為假幣,而其外盒為真?假?實已無礙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已如上述,上開調查事項均對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又謂收藏家從本案網頁刊登之外盒照片觀察是否能判斷外盒之真假?收藏家從本案網頁刊登之銀幣照片觀察是否會陷於錯誤而信賴標的物係屬真幣?在業界網路拍賣銀幣之場合,賣家就價格標註以一元起標代表何意?為調查等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均已說明如上綦詳,所指各節,均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
㈥至於被告從事古幣行業為1年或2年,原確定判決係據被告
於一審時自稱「(問:你做錢幣買賣約多久時間?)約兩年,…」(一審訴字卷一第121頁),與卷證資料相同,且被告確實從事該行之經歷為多久實無礙原確定判決為事實之認定,被告以之認原確定判決論證違誤,提起再審,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認原確定判決論證違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被告聲請再審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