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勇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49至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OO
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銜接義永路),行經大順二路221巷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設停止線),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即貿然駛入路口,遂閃煞不及而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右側排氣管,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3和第4指指間關節扭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乙○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可以預見甲○○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騎車往義永路方向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以車牌辨識系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86、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6607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7-9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13頁、原審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交訴字卷】卷第23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受傷部位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9565500號函暨時制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41894000號函○○○區○○路與義永路口時制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8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78000號函暨現場平面示意圖、相對位置相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03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9年12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09997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5、16、18至22、23、27至31頁、偵一卷第15至21、2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原審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宗【下稱審交訴字卷】第59至61頁、交訴字卷第27至29、81至87、93至96、179至
182頁),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經查:
1、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偵卷證物袋公文封內光碟1片,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00.h264」),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51至53、61至66頁),其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背景:畫面左下至右上為巷道(大順二路221巷),右
上方過巷口(大順二路221巷與建興路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後銜接另一道路(義永路)。
⑵畫面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為108年11月20日17時48分10秒至17時50分01秒。
⑶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動作/對話內容│├──────┼─────────────────────┤│17:49:17至│(17秒末至18秒間)大順二路221巷巷道路口號││17:49:18│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如圖1至圖2)│├──────┼─────────────────────┤│17:49:18至│頭戴白色安全帽騎士(下稱被告)自畫面下方出││17:49:20│現,朝右上方巷道路口直行(如圖3至圖5)│├──────┼─────────────────────┤│17:49:21至│1.(21秒末至22秒間)大順二路221巷巷道路口││17:49:22│號誌變換為紅燈(如圖6至圖8)│││2.被告未減速繼續行駛欲通過路口。│├──────┼─────────────────────┤│17:49:22至│1.被告行駛出大順二路221巷,行經交叉路口微││17:49:23│向左靠往義永路行駛,畫面右上方一機車(下│││稱告訴人)自建興路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如圖9至11)│││2.(23秒)告訴人於義永路口斑馬線前方處車頭│││撞上向前行駛之被告機車右後側,被告車輛往│││左位移,告訴人人車倒地(如圖12至15)│├──────┼─────────────────────┤│17:49:24至│被告機車未倒地,繼續向前行駛未停車(如圖15││17:49:29│至17)│└──────┴─────────────────────┘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欲通過該事發路口之際(上開畫面時間17:49:21至17:49:22間),大順二路221巷道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如上開圖6至圖8),被告進入路口時,除正上方有號誌燈1座外,該大順二路221巷銜接義永路口上方亦有號誌燈1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8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78000號函暨現場平面示意圖、相對位置相片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81至87頁),是被告顯然面對該巷口紅燈仍進入路口無誤。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騎車闖越紅燈,以致於與同為騎車闖紅燈之告訴人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闖紅燈,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03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09997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93至
96、第179至182頁),核與本院依原審前揭勘結果之認定相符。是以,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人受傷,確有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㈡、又因刑法第185條之
4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已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酌減,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被告否認犯罪從重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交訴字卷第227頁)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幸尚屬輕微,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海軍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倉庫管理員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見交訴字卷第250頁、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山羽倉儲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宣告,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225至227頁),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本件違法之情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能記取教訓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