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麗紅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東門站附近,拾得告訴人王 嘉玥 所遺失之手機(Apple牌、型號IPhone5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4年2月18日告訴人 王嘉玥 之友人 翁宜寧 ,發現其LINE通話軟體群族中,王嘉玥LINE帳號上照片,竟遭置換為被告余麗紅照片等情,報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余麗紅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嘉玥之指訴、證人翁宜寧之證詞及告訴人王嘉玥所提供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天伊在五股工廠打掃,未到告訴人掉手機的地點,沒有撿到告訴人王嘉玥的手機,也沒有在告訴人的LINE上更換成伊的大頭照,不知道自己的照片為何會出現在告訴人遺失的手機上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玥對於其如何遺失手機及發現LINE帳號內
照片被換之經過, 於警 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在104年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搭乘606公車在劍潭捷運站上車,在中山老人院附近還有看LINE,到東門捷運站三號出口下車後,要看手機才發現不見,馬上打電話問606公車總站,同時叫朋友打我的手機,剛開始是通的,過一會兒再打就關機了,才去台灣大哥大掛失、申請新晶片並再進入LINE,除夕那天,我從桃園回臺北外雙溪,我的鄰居就是住我對面的翁宜寧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我的LINE照片換人了,我跟翁宜寧看到上面寫的是「 小紅 」,在回臺北的路上,翁宜寧傳小紅的照片給我,叫我按照片,我記得那張照片「小紅」是穿紅色的衣服,我就看到小紅的LINE,上面就寫「王對面阿姨嘉玥」,下面就是小紅的照片,她穿一件紅色的洋裝,我們不認識,我跟翁宜寧就分別傳「可否約個時間一起出來吃個飯,聊一聊,希望你給我這個機會,因為這個手機是我女兒送我的」、「這個是我阿姨的手機,我希望你能送到派出所或是哪裡,然後告訴我們,我們去拿」的LINE,給這個「王對面阿姨嘉玥」的帳號,我當時是點選翁宜寧寄給我的照片,上面顯示小紅,沒有注意看是誰的帳號。發了以後LINE有已讀,但沒有回應。3月6日時朋友看到該LINE上的照片變更、名字寫 余曉紅 ,用臉書搜尋此名字後,發現有一同名女子照片與LINE上照片相同,便去報案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23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4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㈠第16至19頁),而證人翁宜寧於104年2月18日發現告訴人王嘉玥之LINE軟體帳號之大頭照被更換為被告余麗紅之照片乙情,亦據證人翁宜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被告復坦認:證人翁宜寧所提供之LINE照片確係其本人照片,於過年前曾收到有關撿到手機相關之LINE訊息,因認定對方係詐騙集團而於閱後即予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43頁、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至19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余麗紅(余曉紅)之FACEBOOK帳號及LINE手機軟體「王對面阿姨嘉玥」帳號之大頭照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嘉玥及證人翁宜寧之LINE對話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20頁、原審卷㈠第37至49頁),據此,告訴人前開指訴堪信為真。
㈡被告余麗紅辯稱:104年2月16日該段期間其人在新北市○○
區○○路工廠幫忙打掃,沒有搭606公車,也沒到告訴人掉手機的地點即東門捷運站附近等情,業據證人 戴棟臣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所經營之工廠地址是中興路2段83巷7號1樓,是做電線的工廠,2樓是住家,104年2月16日當天被告一直在2樓,煮飯我們吃,當天中午吃完中飯後,被告沒有外出,我們那邊有疏洪道,每天被告下午5點多都會去運動,7點多回來,那天也是一樣,我記得是因為被告每天都這樣,被告沒有到過東區,我也沒有看過被告拿蘋果的手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經比對被告與證人戴棟臣所述,有關被告在家、休息、運動之日常作息情形,除運動時間之始點略有出入外,其餘各節均大致相符,尚無齟齬,且被告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3頁),平日生活作息本以打掃、整理家務、料理三餐為主要工作,被告及證人戴棟臣上開供述之內容,要於一般常情無違。參以,被告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及使用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異動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而依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16日下午15:12:28後,多次利用該行動電話發話、受話及收簡訊之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適足徵被告當日下午確實位於新北市○○區○○路證人戴棟臣住家無誤。再者,經調取告訴人王嘉玥遺失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手機於104年2月16日13:59:06、14:00:25,利用行動電話轉接、受話及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報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該基地台地址恰位於告訴人所搭乘之606號公車後續路線周邊,是可推知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應隨其所搭乘之606號公車持續前進至上開文山區基地台地址附近,而與被告當日下午3時許所在之新北市○○區○○路相距甚遠,亦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稽。
㈢又公訴人就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
人王嘉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之電子郵件信箱設定LINE帳號後,該兩人於104年2月16日至同月20日間登入LINE所使用之IP位址為何?該段期間如有更換個人圖片(照片)之紀錄,更換照片之Log檔及IP位址為何?以及被告余麗紅以「余曉紅」名義於該段期間登入FB之IP位址為何?等事項分別函詢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及臉書公司,經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稱「有關手機軟體之相關服務,係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Corporation』)提供,……該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必須遵守日本之相關法令,管理相關用戶個人資料…調查侵占遺失物案件乙事,非屬該公司得提供用戶個人資料之情形,故如該公司依前揭函文之要求,而提供用戶之對話紀錄等,恐有違反日本法令之虞。且所詢之通話紀錄,已逾LINECorporation之檔案保存期限而遭刪除,事實上亦無從查閱」及臺灣臉書公司未針對函詢事項給予答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6日以北檢玉淡104蒞14463字第72819號函及檢送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至12頁),是依上開函文資料亦無法遽認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確為被告所侵占,而完全排除另有他人侵占該手機之可能,自難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㈣公訴人另謂被告自承其暱稱部分原本使用大小的小字,之後
才改以破曉的曉,與告訴人LINE帳號手機行動電話出現「小紅」及「余曉紅」之順序相符。況本件不僅暱稱之使用,與被告之暱稱相符,且有被告照片多張刊登在L1NE上面,更有遊玩LINEBUBBLE之紀錄與被告遊玩LINEBUBBLE之習慣相符,是本件係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手機甚明,否則豈有第三人使用被告之照片,並知悉被告之暱稱,且有遊玩L1NEBUBBLE之習慣云云。惟被告已供稱案發時其所有之FACEBOOK與LINE均設定為「公開」(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頁),則透過網路連結搜尋功能,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得知被告之暱稱變化,並自被告之FACEBOOK上取得被告之照片,尚無法完全排除他人使用被告暱稱、照片之可能性;又被告供稱其係以自己帳號玩L1NEBUBBLE(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且L1NEBUBBLE玩家眾多,是縱告訴人受侵占之L1NE帳號有玩L1NEBUBBLE之記錄而與被告有玩L1NEBUBBLE之習慣相符,但據此即認「使用告訴人LINE帳號者必為被告之人」,亦嫌速斷。參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4年2月16日至104年3月31日所搭配之手機IMEI碼(即序號)均無變動,並無搭配使用告訴人遺失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使用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卷第11至12、17至18頁),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期間伊都是利用其所有之三星手機撥接電話及上網玩LINE、FACEBOOK,並無使用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等語非虛。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屬明確,檢察官聲請函詢亞太電信公司調取上開手機序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按有關機關查詢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於104年2月至3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前開電信公司均函覆以行動電話紀錄僅保存六個月,所調取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或已查無該期間通信記錄,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公司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則縱向亞太電信公司函查,因超過保存期限之結果亦同,核屬不能調查,是公訴人聲請向亞太電信函查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外出時,未必均帶著行動電話,是不能僅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未出現在捷運東門站附近,來認定被告之所在地點;實難想像被告十幾年來生活作息均相同不變,況於本件案發時問,適逄過年前夕,被告豈無外出採買年貨之可能?且證人戴棟臣係被告之同居人,所述不無袒護之可能性;觀諸證人翁宜寧之行動電話畫面,可知告訴人L1NE之個性簽名欄位出現「小紅、我想像風、像花一樣自由自在嘻嘻哈哈」及「余曉紅」等文字,然使用者名稱均為證人翁宜寧所設定之「王對面阿姨嘉玥」,顯見確係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LINE帳戶登入無誤。又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暱稱部分原本使用大小的小字,之後才改以破曉的曉,亦與行動電話出現「小紅」及「余曉紅」之順序相符,且有被告照片多張刊登在L1NE上面,更有遊玩LINEBUBBLE之紀錄與被告遊玩LINEBUBBLE之習慣相符,是本件係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甚明,否則豈有第三人使用被告之照片,並知悉被告之暱稱,且有遊玩L1NE,BUBBLE之習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常人之固定作息模式,雖非必然每日固定,然如無特殊情形亦不會有重大出入,證人戴棟臣所稱「被告每天都這樣」無非意指上開情形係被告長久以來之固定作息,因當日被告之作息並無不同,故其可詳細回答,而與被告是否十幾年來均為完全相同之作息無涉。況且,若無其他佐證可徵證人戴棟臣所述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相悖,僅因證人戴棟臣與被告係同居關係,即認證人所述有袒護之可能,進而質疑其證述之可信性,或謂當時被告可能出外採買年貨之猜測,即遽認證人戴棟臣之證述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因無根據,自屬揣測之詞。再者,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除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曾出現在告訴人可能遺失手機之606公車上或捷運東門站附近,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拾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LINE帳號內之照片及暱稱變更,已敘明於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其上訴所指各節,復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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