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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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志民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更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中「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21,667元之債務」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291,425元之債務」。
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