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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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乙○○先持椅子丟擲甲○○,復於二人搶奪椅子之際,乙○○右手臂不慎被椅子割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咆哮,並以「垃圾」、「沒懶叫(台語)」自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叔姪關係,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仍為本件犯行,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10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