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翁○波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再審被告李○貞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林○娥(翁林○娥)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部分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伊母林○娥間之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抗辯其為林○娥之養女,應舉證證明與林○娥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林○娥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下稱系爭戶籍登記簿)雖有於民國41年6月21日收養再審被告之收養登記,而得認定林○娥有收養再審被告之事實,惟再審被告既於43年11月26日即遷入其生父李○育戶內,稱謂為「次女」,而林○娥於43年間移居新加坡,且其後未曾返回金門,無從扶養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自認於43年間回歸本生父母後即由本生父母扶養,足見其與林○娥應已終止收養關係。倘認未終止收養關係,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忽視伊於事實審上揭有利於伊之主張,僅以戶籍未有「終止收養」登記,即逕認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已證明林○娥於43年間移居新加坡,再審被告亦於同年11月26日回歸由其本生父母扶養,迄今逾60餘年,如要求伊再提出終止收養之書面,不符比例原則,應認伊舉證責任已盡。況依再審被告之戶籍資料,除曾於41年6月21日為收養登記外,於回歸本生父母家中後,戶籍未再有任何收養及養父母之記載,亦足證再審被告與林○娥已終止收養關係。原確定判決未能認定伊已盡舉證責任,為伊不利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前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之母為林○娥,再審被告之本生父母為李○育、林○(下稱李○育等2人),林○為林○娥之姐。林○娥於43年12月23日移居新加坡後,未曾返回金門。再審被告於41年6月21日辦理收養登記並將戶籍設於林○娥戶內,43年11月26日遷回李○育戶內,姓氏從未變更為「翁」,自43年起迄今之戶籍資料均登載其父母為李○育等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戶籍登記簿所載,再審被告於戶長林○娥之共同生活戶內記載為「養女」,該登記簿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見林○娥已收養再審被告為養女,其等間存有收養關係。現仍留存再審被告之戶籍資料,查無曾經撤銷或終止系爭收養關係之註記,堪認該收養關係仍有效存續。冠養父母姓與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核屬二事,再審被告縱未從養父母姓,亦無礙該收養關係業於41年6月21日成立。系爭戶籍登記簿再審被告稱謂欄「養女」上方蓋有「註銷」字樣,係指「遷出(戶籍之)註銷登記」,非撤銷或終止收養關係,可見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不能准許,爰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號),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第二審綜據證據資料及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收養關係未經撤銷或終止,仍有效存在,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收養關係業經撤銷或終止,為其敗訴之判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