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上訴人 楊竣雅 (原名 楊榮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已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為任何強制猥褻行為,A女偽證及誣告,嗣後A女之父母等對上訴人恐嚇取財、限制自由,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證上訴人遭人栽贓,和解書不是上訴人之兒子 楊智凱 寫的,錄音光碟與譯文係彼等偷錄合成的,違法且不可採信,原審偏袒A女,以A女之單方指訴及其不在場之家人證言入人於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可議等違法情事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之證言,證人0000000000A(即A女之母)、0000000000B(即A女之阿姨)、楊智凱(即上訴人之子)之證詞,及錄音譯文、和解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摸A女、抱A女或捏A女的屁股,是A女的父母帶人來恐嚇伊,跟伊說要交付錢財否則事情大條,本件完全是A女的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上訴人之配偶 張展毓 及再傳訊楊智凱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專以A女指訴為論罪依據,缺乏證據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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