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聰賢曾犯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牛舍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龍山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