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
8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62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台灣省○○縣○○市○○○街○○號所在之○○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憑,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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