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士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士銘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使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 張奕淇 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045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賠償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詐取上開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其所詐得之3,000元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之45元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所詐得之上開45元,經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