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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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受僱於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所(下稱林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林內公司之產品及保管客戶寄庫存放在林內公司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底至同年9月4日間之某日,將林內公司售予附表所示被害人,且於實際交付前,委請其置於林內公司倉庫代為保管之貨物(詳如附表,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3,780元),侵佔入己後價賣之。嗣甲○○曠職未前往公司上班後,林內公司營業所主任清查倉庫貨物發現短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倫瓦斯器材行即戊○○、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仙宮藝術燈家即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於林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林內公司之產品,以及受東倫瓦斯器材行、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及仙宮藝術燈家等客戶之委託,將 渠等 向林內公司購買總價約363,780元,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存放在林內公司倉庫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離職時有將這些貨物全部直接點交給林內公司營業所所長丙○○,並未短少,且伊未將之出售予他人,放置上揭廚具的地方是開放空間,可能是別人搬走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9月4日受僱於林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林內公司之產品,且保管東倫瓦斯器材行負責人戊○○、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及仙宮藝術燈家負責人丁○○等客戶寄庫存放在林內公司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廚具;及甲○○曠職未前往公司上班後,林內公司營業所主任清單倉庫貨物發現上開客戶寄庫存放之貨物已不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丁○○於警詢中陳述委託被告保管廚具及向林內公司索取該等託管貨物未果等情相符(偵A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亦與證人即林內公司業務主任丙○○證述林內公司默許經銷商將向林內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寄放於林內公司倉庫內,由業務員負責保管,而其於被告離職後清點被告所保管之貨物,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已迭失等情吻合(偵B第29頁至第33頁、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9至至51頁)。
此外,並有林內公司98年9月15日林內98營業字第001號函暨附件勞保退保申報表影本1件(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林內公司臺南所9月份寄庫確認單影本2紙(偵A卷第7頁至第8頁)、林內公司98年2月20日營管字第9802001號函附代送貨單影本(偵B卷第52頁至第6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為林內公司之業務員,保管客戶寄庫存放在林內公司倉庫內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嗣前述客戶向林內公司索討前述貨物時,發現該等貨物已迭失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於97年10月8日偵訊時即供稱:伊幫戊○○、丁○○及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保管如附表所示的貨品,已經沒有了,這是伊的錯,這些貨可能伊也有賣掉一部分,伊賣掉的貨品大概是20幾萬,市價約30幾萬元,伊有跟林內公司營業所主任丙○○說伊已經將寄放的物品都賣掉了,所以無法還給客戶等語(偵B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在偵訊時是聽錯檢察官的問題,才會回答錯,然觀之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就「是否將貨品賣掉」、「賣掉的貨品價值為何」,以及「有無向丙○○承認已將貨品賣掉」等問題,連續提問,被告不僅明確表示受託保管之貨品已沒有了,且明確表示出售貨品得價約20幾萬元,若謂被告連續3次聽錯檢察官之問題而為上開回答,實難想像;況檢察官之問題清楚明確,亦應難認有何使人誤解之虞,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二)證人即林內公司臺南營業所所長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97年11月12日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他儘快處理這件事,當時被告告稱客戶的東西是他挪用的,希望公司給他時間償還等語(偵B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伊曾於97年11、12月間開庭後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本案,被告跟伊說貨「賣掉」了,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被告說是「挪用」,是因為伊認為賣掉與挪用差不多意思,被告還說大概賣了20至30萬元(本院卷第3、4頁)。經核證人所述與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吻合。
(三)證人即林內公司臺南營業所主任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均稱,其於被告離職前,未曾與被告一同清點客戶寄庫之貨物,而其於被告離職後,曾與被告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的「茶大」飲料店見面,其詢問被告拿多少東西去賣,被告並未否認等語(偵B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對於其在「茶大」飲料店與丙○○見面時,就丙○○告稱貨物有短少,並詢問其是否將貨物出售之說法,未曾加以否認(本院卷第60頁)。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未將附表之貨物另行出售,且曾於離職前與丙○○一同清單貨物,貨物並未短少,則衡諸常理,被告於丙○○詢問其是否出賣附表所示貨物時,應加以否認,以釐清責任,惟其在丙○○表示貨物有短缺時竟不爭執,顯有違常理。是被告辯稱有與丙○○一同清點貨物,且貨物並無短缺一情,同難採信。
(四)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林內公司默許客戶將物品寄庫,寄庫貨品置於營業所的大廳,那是非正式倉庫,除被告外,其他業務員也有寄放客戶物品的行為,各業務員間的客戶物品不會堆放在一起,由他們自己協調放置的區塊,甲○○的客戶物品是自己獨立堆放。甲○○離職沒有當面與伊或其他公司人員點交客戶寄庫物品,伊嗣後根據甲○○所留下的清單清點寄庫物品,湊的結果是剛好這3家告訴人所訂的東西都不見;伊清點當時有找所有有堆置貨物的業務員確認哪個區塊是甲○○的,可以很清楚出甲○○的貨物跟其他業務的貨物有明顯分隔,指認當時並未發生業務員指著其他業務員區塊說這貨品是他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9至57頁)。依證人所述被告及其他業務員堆放所保管客戶寄放之貨物之情形,以及於被告離職後清點之情況,應無將被告與其他業務員所保管存放之貨物混淆之可能。
(五)綜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乙○○、丙○○所述相符,其前開辯解有違常理,洵無足取,被告因業務而侵占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六)另按行為人起意將其持有之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而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貨物之犯行數目,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無從確認其次數,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占附表所示物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占數個被害人之貨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務實工作,以己力換取金錢,竟為一已私利侵占他人之貨物後價賣得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侵占之金額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型號)及數量│被害人│總價值│├────┼──────────┼────────────┼──────┤│1│熱水器(RU-1070RF)│東倫瓦斯器材行即戊○○│80400元│││12台│││├────┼──────────┼────────────┼──────┤│2│排油煙機(RH-7031S)│東倫瓦斯器材行即戊○○│7680元│││1台│││├────┼──────────┼────────────┼──────┤│3│排油煙機(RH-8012S)│東倫瓦斯器材行即戊○○│7980元│││1台│││├────┼──────────┼────────────┼──────┤│4│瓦斯爐(RBTS-236T)│東倫瓦斯器材行即戊○○│29200元│││4台│││├────┼──────────┼────────────┼──────┤│5│瓦斯爐(RB-23T)1台│東倫瓦斯器材行即戊○○│8300元││││││├────┼──────────┼────────────┼──────┤│6│煮飯器(RR-50A)24台│東倫瓦斯器材行即戊○○│157920元││││││├────┼──────────┼────────────┼──────┤│7│排油煙機(RH-8031S)│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8620元│││2台│││├────┼──────────┼────────────┼──────┤│8│排油煙機(RH-8177K)│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10400元│││2台│││├────┼──────────┼────────────┼──────┤│9│排油煙機(RH-8177S)│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5500元│││1台│││├────┼──────────┼────────────┼──────┤│10│瓦斯爐(RBTS-207)4│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7320元│││台│││├────┼──────────┼────────────┼──────┤│11│烘碗機(RKD-190S)2│佳寶廚櫃企業有限公司│6960元│││台│││├────┼──────────┼────────────┼──────┤│12│熱水器(RU-0970RF)5│仙宮藝術燈家即丁○○│33500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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