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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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捌佰壹拾捌枚、現金抽抽樂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錫彬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代幣818枚、現金抽抽樂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所有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錫彬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代幣818枚、現金抽抽樂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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