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池
陳金富林宗慶顏冬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叁拾陸顆)、牌尺肆支、麻將紙壹張、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龍池、陳金富、林宗慶、顏冬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1副(136顆)、牌尺4支、麻將紙1張、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7100元,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龍池、陳金富、林宗慶、顏冬所犯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420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
而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136顆)、牌尺4支、麻將紙1張、骰子3顆、賭資7100元,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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