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聲請人 呂美慧 相對人 陳右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右倫(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美慧(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右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右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美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右倫(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出血等症狀,精神有障礙,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 陳錦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聲請人、關係人陳錦昇關係、幾名兄弟姐妹、7+9、21+31、0000-000、0000-000、76、1005鑑定當日所在醫院、如何前往臺北等於多少均能正確回答,但對現任總統、臺中市市長是誰、鑑定當日為星期幾、均表示忘記了,對鑑定當日為幾月份、民國幾年、中午吃食物為何、之前住院原因均無法正確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評估結果顯示, 陳員 目前於『器質性精神疾患』相對穩定之狀況下,接受施測簡短智能檢查(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縮寫為MMSE,總分為30分)得分為20分,對照其過往高中畢業,目前之認知功能稍弱,陳員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得分為8分(總分24分),其中『財務處理能力』部分為期失能項目之一,目前尚無證據顯示陳員可以完整獨立處理財產,且容易有危害自身權益之虞,並且無法對自己之最大之權益做出維護動作。」、「陳員目前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因表現前述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如在疾病嚴重程度加劇或是穩定時仍有明顯或部分障礙,故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精神疾患),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
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鑑定結文、該醫院107年2月1日院精字第107000154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父陳錦昇、手足呂典育、 陳乙禎 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參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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