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玖包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9包,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早餐店,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咖啡包9包(總毛重47.6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0.9913公克,純度<1%,檢驗其中1包驗前淨重3.1485公克,驗餘淨重0.63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9個,與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按: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僅4.26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在刑事處罰之列,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處理。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屬於被告,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購買毒品秤重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從股
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林聖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卻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觀路之「CUBE」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9包據以持有,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翌(10)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星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K盤1個、電子磅秤1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甲基非他命之咖啡包9包(總毛重47.68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30.9913公公克,純度<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
4.2648公克)、非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7.8330公克,鑑定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Chloroethcathinone(CEC))、非毒品之黃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
19.6171公克,鑑定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Chloroethcathinone(CEC))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扣案之老行家咖啡包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47.68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30.9913公公克,純度<1%),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317、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老行家咖啡包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4.2648克),經送驗後,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因此部分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故此持有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