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229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