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劉榮峰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馬思評 律師葛光輝律師複代理人 雲惠鈴 律師被上訴人 郭正財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 阮成興 背書轉讓,而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經伊多次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阮成興,系爭支票非由上訴人交付予阮成興或被上訴人,且兩造間無任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即無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勾串阮成興及訴外人 蔡明和 共同詐欺上訴人,先由阮成興出面向上訴人詐借,而使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KA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下稱150萬元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0日、票號KA0000000、票面金額183萬元(下稱183萬元支票)之支票2紙予阮成興,該2紙支票竟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嗣阮成興再惡意持蔡明和簽發發票日108年4月5日、票號QD0000000、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8年4月25日、票號QD0000000、票面金額330萬元之支票,合計68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2紙680萬元支票),謊稱找貼而詐騙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發票日108年1月20日、票號KA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下稱40萬元支票),惟前述蔡明和所簽發2紙680萬元支票嗣經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是被上訴人確係惡意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蔡明和所簽發之票面金額
325萬元票據及伊所簽發之前述票據,係因阮成興向其借款之故,然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之借據等證據,足見其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稱:上訴人雖認識阮成興,惟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與阮成興、蔡明和共同詐欺取得;被上訴人雖提出108年1月10日提領219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然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阮成興,且該筆219萬元應是被上訴人取得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之對價,而非系爭支票之對價,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明和間彼此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蔡明和謀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明和、阮成興共謀詐取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毫無所據,且上訴人與蔡明和就2紙680
萬元支票之給付票款事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院 )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阮成興,係作為票據貼現,約定將來互為找補,足證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阮成興等人詐騙係屬不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2紙680萬元支票為蔡明和於107年11、12月間,為與越南籍之阮成興從事貴重木材買賣所簽發。
⒉阮成興在2紙680萬元支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2紙
680萬元支票後,於108年1月7日存入其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之帳戶託收,分別於108年4月8日因存款不足、108年4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跳票(橋院108年度審重訴76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第85至88頁)。
⒊上訴人曾簽發150萬元支票、183萬元支票、系爭支票及40萬元支票共4紙,交付阮成興。
⒋阮成興在150支票及183萬元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存入其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託收,分別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10日兌現(原審卷第147頁)。
⒌阮成興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18日託收。系爭支票及40萬元支票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08年2月1日,均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未兌現,40萬元支票被持往當鋪典當,上訴人後以20萬元向當舖換回(原審卷第11至12、81至83、89頁)。
⒍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橋院收文日期)以2紙680萬元支票聲
請對蔡明和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院於108年5月6日核發10
8年度司促字第510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蔡明和,蔡明和於108年5月22日(橋院收文日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橋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判決蔡明和應給付上訴人680萬元及遲延利息,蔡明和提起上訴,經橋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⒉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由上訴人先交付予阮成興,阮成興再背書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及5.),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與阮成興、蔡明和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且被上訴人自阮成興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共同詐欺乙節,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阮成興係以無法兌現之蔡明和簽發之2紙680萬元支票,向上訴人詐得150萬元支票、183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40萬元支票,故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與阮成興、蔡明和共同詐欺所簽發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開立支票作為向阮成興買入 沈香
之價款,且曾多次與阮成興為沈香買賣交易(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且稱阮成興於108年1月5日前之某日持 沈香木 質押,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簽發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交付予阮成興,後阮成興於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
7日間之某日,交付2紙680萬元支票,換回上開沈香木,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及40萬元支票交付予阮成興,作為票據貼現,將來互為找補等語(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發上開支票前,與阮成興間已有多次沈香買賣,上訴人應係基於與阮成興買賣沈香所建立之信任關係,始同意阮成興以沈香質押借款,並因此簽發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是上訴人主張其遭阮成興惡意詐欺取得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已非無疑。再者,阮成興嗣後交付2紙680萬元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照會過2紙680萬元支票支存帳戶之信用狀況,因信用狀況顯示為正常,始收受,且再交簽發系爭支票及40萬元支票交付予阮成興,約定日後再行結算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足認上訴人既是確認2紙680萬元支票之支存帳戶信用狀況無虞後始予收受,難認阮成興等人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縱2紙680萬元支票嗣後經上訴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然發票人簽發票據後無法兌現票款原因所在多有,非必與詐欺犯罪有所關連,況上訴人就2紙680萬元支票對蔡明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橋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判決蔡明和應給付上訴人68
0萬元及遲延利息,蔡明和提起上訴,經橋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蔡明和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是上訴人就2紙680萬元支票之票據債權難認有何損害可言,自無由因2紙680萬元支票提示不獲付款,遽論上訴人主張遭阮成興等人詐欺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橋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事件言
詞辯論時,自承曾自阮成興處收到蔡明和另簽發之325萬元支票(發票日108年3月20日、票號QD0000000、票面金額325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左營分行,下稱325萬元支票),且於2紙680萬元支票跳票,竟未就325萬元採取任何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於前開橋院事件並稱要有錢的人才提告,惟蔡明和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40分之110持分土地,經上訴人依橋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號、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橋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231號),經鑑定尚有4,919,940元殘值,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提起本件訴訟索求,足證阮成興明知蔡明和簽發之325萬元支票無法兌現,竟仍以蔡明和簽發之2紙680萬元支票,騙取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4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就此知之甚詳,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以其受阮成興詐欺之原因關係具有瑕疵對抗阮成興,被上訴人則應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繼受此瑕疵云云(本院卷第13、124、201-1、323至324、365頁)。然查,蔡明和簽發之325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8年3月20日,且係於同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32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頁)。而蔡明和簽發之2紙680萬元支票,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7日存入其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戶託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堪認上訴人前揭所稱:阮成興係於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日,交付2紙680萬元支票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以,依上開支票交付及退票時序,阮成興於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日,交付2紙68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時,325萬元支票既尚未退票,上訴人主張:阮成興明知蔡明和簽發325萬元支票無法兌現,竟仍以蔡明和簽發2紙680萬元支票,騙取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40萬元支票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上訴人雖自認325萬元支票跳票後未向蔡明和催討,且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因為我去打聽蔡明和只是一個木匠,我覺得他沒有財產,也沒有能力,因此沒有進行法律上催討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似與常情有違,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考量採取法律途徑之相關成本(如律師費、裁判費等),經衡量並無實益,而未尋求法律途徑求償者,所在多有。又蔡明和上開土地持分上已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上開土地持分經鑑價最低拍賣價額僅4,919,940元,顯不足以清償,無拍賣實益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橋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231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益徵被上訴人評估蔡明和之資力,決定未採取法律行動催討,尚與常情無違。從而,再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向蔡明和追索325萬元支票債務,即逕認阮成興等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
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傅新合 亦遭被上訴人、阮成興、蔡明和詐
騙,金額高達2、3000萬元乙節,提出橋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23、331至338頁),並聲請調取該事件卷宗。然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上訴人閱卷後,並未以任何該事件卷宗資料為舉證(本院卷第343、416、419至506、517至531頁)。而橋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係傅新合請求蔡明和給付1190萬元支票款訴訟,且傅新合於此訴訟未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阮成興及蔡明和共同詐欺,而係主張:因阮成興經常向我借錢週轉, 金流 來來去去,不一定會跟開的票據金額一樣,而取得蔡明和簽發之3紙支票的原因,是因為阮成興向郭正財買貨需要資金,故將蔡明和簽發之3紙支票背書轉讓給我做為借款之擔保,我於108年1月29日匯款450萬元給郭正財,另開立2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給阮成興,阮成興再背書轉讓給郭正財等語,蔡明和於此訴訟並抗辯傅新合係惡意取得其簽發之票取等情,有此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足認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又以:阮成興為越南人,在我國無銀行帳戶,倘若借款予阮成興,應有相當蓋然性無法依約還款且有跳票風險,而被上訴人竟然收受阮成興所交付多張他人開立之支票,實與常情相違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收蔡明和簽發之325萬元支票前,有照會此支存帳戶係屬正常才收受等語(本院卷第316頁),核與上訴人前 開陳 稱:曾照會蔡明和簽發之2紙680萬元支票支存帳戶信用狀況正常等語相符,佐以傅新合於108年1月初尚有兌領蔡明和簽發之另1紙150萬元支票一情,有上開橋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36頁);又被上訴人係因阮成興前所交付之票據(包括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均有兌現,始會收受系爭支票而再借款予阮成興,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收受之發票人支票業已跳票,而仍收取並出借款項,徒以被上訴人收受成阮成興交付多張他人開立之支票,而認為有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⒋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證明其主張之由蔡明和負
責出票、阮成興負責出面以蔡明和簽發之支票換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取款、讓蔡明和簽發之支票惡意跳票之共同詐欺事實(本院卷第323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阮成興及蔡明和提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提起再議,亦經駁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1、4852、4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第351至356、第395至40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惡意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實無可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予阮成興而取得系爭支票,且稱:108年1月10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19萬元支票予阮成興,差額31萬元,則因阮成興尚有欠款近41萬元未付而予以抵銷等語(原審卷第143頁),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有提領219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47頁),但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將219萬元交付阮成興、219萬元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219萬元實為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之對價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取得,自應由上四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僅爭執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前開借款事實,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取得之相關證據。而就此借款為何未令阮成興簽署借據,且係以現金交付之緣由,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阮成興為外國人,無我國銀行帳戶可以託收支票或供其轉帳,故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阮成興,且阮成興不會書寫中文,無法要求阮成興簽立借據,故要求阮成興必須在支票後面背書,才知道支票是來自於阮成興,而阮成興之背書,我以為是越南文,所以未深究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衡以,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以其簽發之150萬元支票、183萬支票借款予阮成興之經過(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亦未要求阮成興簽署借據,上訴人復未舉證阮成興在臺灣有銀行帳戶可供轉帳、匯款,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或係交付219萬元之現金為借款,即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阮成興之借款係屬虛偽。再者,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0日確有提領219萬元之紀錄,被上訴人主張阮成興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其借款250萬元,因阮成興前曾欠款41萬元尚未清償,故交付219萬元現金予阮成興,自非無據。又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日及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亦常有借款利息預扣、前後債務加計及彙算後開立票據等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自難僅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交付金額219萬元非屬一致,即認定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阮成興間無借款。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0日自彰化銀行提領219萬
元,此時介於150萬元支票兌現之同年1月8日、及183萬元支票兌現之同年1月11日間,故上開219萬元實為150萬支票及183萬元支票之借款對價,並非系爭支票之借款對價云云。然查,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均於107年12月25日即存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代收保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影像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前即自阮成興處取得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依照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人持票據借款時,於其交付票據時即會自貸與人處取得借款,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2月25日前即自阮成興處取得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衡情被上訴人應於相仿之時間將借款交付予阮成興。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12月20日自其妻 歐金英 之彰化銀行帳戶領領700萬元,並將其中之333萬元交付予阮成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歐金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阮成興之前開借款,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219萬元並非系爭支票之對價,而是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之對價部分,均難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橋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中
證稱因曾收取上訴人所簽發之24萬元、150萬元及183萬元等支票均有兌現,所以才敢跟阮成興拿系爭支票等語,乃主張依被上訴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應先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現轉存之150萬元及183萬元,始會有219萬元提領紀錄,但219萬元之提領時間108年1月10日卻是介於150萬元支票及183萬元支票兌現日之間,故被上訴人108年1月10日提領之219萬元並非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云云。惟,150萬元支票、183萬元支票係分別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10日兌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領219萬元之時間為108年1月10日13時31分許,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既未舉證183萬元支票於108年1月10日兌現之確切時間晚於219萬元之確切提領時間,其主張219萬元提領時間介於150萬元支票、183萬元支票兌現日之間,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進而推論上開219萬元並非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亦無足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5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4月29日(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42號被上訴人提告訴外人 曾國展 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及聲請傳訊證人曾國展、傅新合部分,與系爭支票均無關聯性,核無調取及傳喚之必要。而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及歐金英名下所有帳戶自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部分,依上訴人表明待證事實(本院卷第419至425頁),上訴人顯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而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顯屬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藍雅筠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1劉榮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KA00000002,500,000元10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