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263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10時18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之路口處,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遭舉發單位員警攔下時,隨即向員警表明系爭貨車車頭已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始閃黃燈,伊並無闖紅燈之情形,員警仍逕行舉發,異議人遂拒簽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既未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當圓形紅燈亮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2月27日
10時18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鎮○○路與光明路之路口處,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2月27日雲警交字第KAE26372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263720號裁決書、系爭路口照片2幀等件為證。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小清 結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異
議人違規地點是在光華路與光明路之路口處,當時貨車是往斗六方向,我看到當時情形是該車距路口還有五公尺時,已是紅燈,他還繼續行駛,我開巡邏車是在他貨車後面,他在內線車道,我們巡邏車是在外線車道,我即尾隨,因為是馬上要過橋,如果我立即攔下他,會有危險,然後他又連續闖下一個紅燈,我一直等到路橋下的一個貨櫃場才攔下他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另一舉發員警林世彬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衡酌證人二人對於該違規情形及違規時路況證述甚詳,顯然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又證人當時位於異議人車輛後方,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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