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4樓2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97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97年12月2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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