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及民國96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820,000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25年12月20日止及民國126年12月12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 吳麗芬 即協發鑽孔企業行於(一)民國95年4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及9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均為民國98年4月12日。(二)民國95年12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及6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均為民國96年12月25日。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計1,481,622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民族│三│53-7│建│││6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