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李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被告 陳姿方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958元,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64,531元,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4174號電線桿旁時,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左側第4-8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之傷勢,經診治後仍造成其四肢癱瘓、語言功能障礙等重大不治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6,46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就診,先後分別於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支出2,127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32,320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支出22,018元,合計56,465元。
2、交通費用10,7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期間曾數次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並支出搭乘救護車費用,計原告自仁慈醫院轉至長庚醫院支出6,500元、自長庚醫院轉至國泰醫院支出4,200元,合計10,700元。
3、看護費用4,369,65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期間須聘請全日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計原告於長庚醫院期間支出67,200元、國泰醫院期間支出22,0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住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及國泰醫院支出253,000元,原告上開申請看護另須支出代辦費用及排公費22,000元。另原告自107年9月起在家休養,每日均須聘請全日看護,而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6至77歲之間,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7年9月需申請看護時,年約53歲個月,依上開平均壽命計算,原告大致尚有餘命22年,又每月聘請外勞依工資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外勞健保費997元、外勞安定基金2,000元計算,每月需支出22,265元,則每年需支出267,180元,另依據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22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103875,則原告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035,453元(計算式:267,18
0×15.10387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69,653元。
4、勞動能力減損7,985,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原任職於大久清潔行,其106年之年收入為798,500元,依國泰醫院醫囑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無工作能力,是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0%,而自原告出生起至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07年2月20日止,原告已年近53歲,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2年,惟原告僅請求賠償10年金額,則於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985,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除身體受有嚴重傷害,心理亦受到極度創傷,日後無法如正常人生活,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須支出12,921,818元,扣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30%責任,則被告尚須負擔70%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780,741元,故被告尚須賠償7,264,531元(計算式:12,921,818×70%-1,780,741)。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4,531元,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汽車欲由路邊迴轉至對向車道,期間被告汽車大燈及方向燈均為開啟,且本件車禍地點有路燈照明,光線明亮充足,被告來回確認左右皆無來車後始進行迴轉,行進間車速約為時速10公里,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後經4至5秒,突遭原告所騎乘未開啟大燈之機車由後方追撞,致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凹陷、原告自身多處受傷。
(二)依承辦員警拍攝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發生撞擊時,被告駕駛之汽車已完全處於對向車道,是被告當時已經迴轉過半,其準備迴正汽車時遭原告追撞,又被告駕駛之汽車遭撞擊位置為駕駛座,該位置對原告而言為逆向車道。再者,依承辦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血跡位置亦位於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為逆向行駛,方會撞擊處於對向車道上之被告汽車。且事發後原告經仁慈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其酒測值高達211.5MG/DL,是原告為酒醉駕駛,並從其騎乘機車駛進逆向車道撞擊被告汽車一事以觀,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酒醉程度已失去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
(三)原告雖稱其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2,320元,惟見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收據,該收據所載原告自付費用金額僅3,367元,扣除減免額350元後,僅為3,017元,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金額有所爭執。
(四)原告之未來看護費用4,035,453元計算方式係以臺灣男性平均壽命扣除原告現齡以計算原告餘命;勞動能力減損7,985,000元則係以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原告現齡計算原告尚能工作時間,惟原告曾接受腦部重大手術,勢必對其身體有所影響,其餘命為未知數,則原告餘命及尚能工作時間是否能以上開方式計算,不無疑義。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經鑑定,是否為減少100%尚非定見,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大久清潔行之負責人,收入並非固定,且該清潔行自營利事業登記迄今逾30年,故原告之年收入數額應以近10年之所得平均計算,且原告請求未來給付之部分,應套入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金額。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月收入不過3萬,家中父母皆無工作,又胞妹為身心障礙人士,皆需倚靠被告撫養,是被告資力明顯不足,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4174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機車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並造成其四肢癱瘓、語言功能障礙等重大不治傷害。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就診,其就診醫院及診斷結果分別如下:
1、原告於107年2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仁慈醫院急診醫學科急診,診斷原告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第5至第9根骨折、顏面撕裂傷(人中、上唇、下巴)併挫擦傷、上排牙齒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2、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7年2月19日轉診至長庚醫院腦腫瘤神經外科急診,診斷原告為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左側第4-8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107年3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復於107年4月6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3、原告於107年4月6日轉至國泰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診斷原告為創傷性腦損傷、頭骨骨折、高血壓、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臉部和嘴唇撕裂傷、支氣管炎、泌尿道感染,並於107年5月1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4、原告於107年5月10日轉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診斷原告為腦外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癱瘓,並於107年6月2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
5、原告嗣於107年6月20日至國泰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診斷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復於107年7月2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6、原告復於107年11月16日至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診斷原告為創傷性腦損傷、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經醫囑指示仍大部分時間臥床,無法自行起身及行走,無法自行盥洗,如廁,沐浴,在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24小時,語言認知功能遲緩,無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原告於107年4月16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等級為重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四)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8年4月24日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9年2月21日覆議字000000
0號覆議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不當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就診情形及相關支出費用,經國泰醫院以108年12月4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563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費用明細,函文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至10
7年5月10日及107年6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接受住院治療且有必要僱請全日型看護,出院後亦需全日看護…」、「該傷害係因車禍所致,應至少需兩年方能復原,癒後將影響勞動能力,病人為清潔公司老闆,因社交能力受影響,可能無法擔任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長庚醫院以109年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98號函覆本院並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函文記載:「李振中(即原告)於107年(下同)2月19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上開住院期間因病人意識昏迷,應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因病人意識狀況昏迷且四肢活動狀況差,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亦需專人全日照顧。病人108年
4月11日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意識恢復清醒,惟溝通能力仍嚴重損傷、四肢活動力下降,須輪椅協助行動,故評估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至少一年…」、「病人上開診斷可認定係107年2月19日之傷害所致…就客觀神經學後遺症判斷,病人應難以回復原本功能及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六)原告請求於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以前揭國泰醫院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另交通費10,700元及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334,200元,及若原告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2,265元為計算基準,上開所列費用及核算方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1,780,741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第97、244、3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體傷,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該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之比例為何?(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若干?
(一)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之比例為何?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由西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4174號電線桿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同向自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行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所受傷害並有仁慈醫院、長庚醫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可稽(見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
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刑事案件卷附本件車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錄表(見偵字卷第27至37頁)以觀,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4551-DQ號行駛建興路一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我要迴轉道對向車道,我先靠右路旁停車等待迴轉,等待時我一直都有打著左轉方向燈,我看無來車才開始迴轉,才剛迴轉就聽到碰撞聲…」、「…當時不清楚對方從何處出來…」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不得進行迴轉,縱違反上開規定進行迴轉,亦應於迴轉前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為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而欲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左迴轉,且迴轉前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致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後方行駛而來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再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見不爭執事項四),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左迴轉,且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無疑。
3、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原告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100毫升211.5毫克之情形,而上開濃度除以200至230即為對應之呼氣濃度,經換算後則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計算式:21
1.5÷230,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至1.1毫克(計算式:211.5÷200,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左右,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檢附之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是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至1.1毫克左右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並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再參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當時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再觀諸前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原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不爭執事項四),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左迴轉,且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原告之過失情節為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為之過失責任適當。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急診入住仁慈醫院,並先後於107年2月19日轉診至長庚醫院、107年4月6日轉至國泰醫院、107年5月10日轉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10
7年6月20日轉至國泰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7年7月20日自國泰醫院出院,其後陸續返回國泰醫院回診(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於仁慈醫院就診期間支出醫療費用為2,
127元,有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另主張其於長庚醫院治療期間支出32,320元,固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前揭收據記載收據金額為3,017元,且核與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住院期間係支出3,017元(見本院卷第185頁)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17元。又原告出院後尚有數次至長庚醫院回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有上開其餘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31、233、235、239頁),此部分費用為後續門診追蹤原告前揭傷勢復原情形,亦堪認係原告為回復前揭傷勢所必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4,557元。
另就原告於國泰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兩造均不爭執以前揭國泰醫院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見不爭執事項六),是本院以上述醫療費用收據核算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國泰醫院就診共支出30,573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至仁慈醫院、長庚醫院、國泰醫院就診,共支出37,257元(2,127+4,557+30,573=37,257),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就診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0,700元,有救護車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上開費用支出堪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終身專人照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長庚醫院函、國泰醫院函附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五),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在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24小時」,復參酌國泰醫院函記載:「…接受住院治療且有必要雇請全日型看護,出院後亦需全日看護…」等語,長庚醫院函亦載明:「…上開住院期間因病人意識昏迷,應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因病人意識狀況昏迷且四肢活動狀況差,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亦需專人全日照顧。病人108年4月11日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意識恢復清醒,惟溝通能力仍嚴重損傷、四肢活動力下降,須輪椅協助行動,故評估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至少一年…」等語,復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並造成溝通能力仍嚴重損傷、四肢活動力下降,須輪椅協助行動等情(見不爭執事項二、五),堪認原告確實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終身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終身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用334,2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堪認為原告回復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必要之支出。至原告請求一次賠償出院後未來看護費用之部分,經查,原告最後係於107年7月20日自國泰醫院出院(見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請求自得107年9月起迄至平均餘命之終身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不爭執事項三),迄至107年9月時年約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
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國人男性53歲之平均餘命為27.82年,惟本件原告僅請求22年,故以22年計。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2,265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9月起算22年之看護費用數額為4,035,09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67,180×14.00000000+(267,18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035,096.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接受腦部重大手術,勢必對其身體有所影響,其餘命為未知數云云。惟原告雖曾進行腦部重大手術,非謂一旦曾進行腦部手術者,通常均會導致剩餘壽命低於平均餘命之結果,況每人可存活之年限長短不一,遑論原告剩餘壽命不無高於平均餘命之可能,是原告腦部進行重大手術與其剩餘壽命之增減,客觀上未必有直接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369,297元(334,200+4,035,097=4,369,2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因本件車禍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且依國泰醫院函所載:「…該傷害係因車禍所致,應至少需兩年方能復原,癒後將影響勞動能力,病人為清潔公司老闆,因社交能力受影響,可能無法擔任公司主管」、及長庚醫院函覆所載:「病人上開診斷可認定係107年2月19日之傷害所致…就客觀神經學後遺症判斷,病人應難以回復原本功能及工作能力…」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五),可認原告日後已難回復其勞動能力。
(2)又原告雖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於本案發生時即107年2月19日年近53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2年之工作能力,而依原告106年之所得為798,500元,並僅請求10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造成之工作損失為7,985,000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3)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即107年2月19日為52.93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2年之工作能力,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大久清潔行即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應以該獨資商號之所得計算原告收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取大久清潔行102年至107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上開申報書計載大久清潔行102年全年所得為99,702元、103年所得為99,954元、104年所得為103,638元、105年所得為131,496元、106年所得為147,585元、107年所得為214,000元(見本院卷第283至303頁),則原告平均6年內之年所得為132,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2,886元【計算式:132,729×9.00000000(此為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72,88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272,88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4)被告雖抗辯原告曾進行重大腦部手術,其餘命為未知數云云,惟每人可存活之年限長短不一,且原告腦部進行重大手術與其剩餘壽命之增減,客觀上未必有直接關聯,前已敘明,是被告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財產,107年所得為72,00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107年所得為422,512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8、23頁、本院調解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6,190,1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257元+交通費用10,700元+看護費用4,369,297元+勞動能力減損1,272,88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14,084元(計算式:6,190,
140×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780,741元(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開強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1,933,343元(計算式:3,714,084-1,780,74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33,3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頁),原告復未證明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主張項目非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損害,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此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肇事責任及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新竹校區進行鑑定,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