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告 徐文芳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 張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7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即起訴狀附圖標記D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