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號牲元石粉場內,持自備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侵入牲元石粉場內,竊得電纜線一百零一公斤及變壓器六個,嗣遭牲元石粉場管理員 江宏明 報警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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