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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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聲請人 劉崑霖 相對人 羅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就其中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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