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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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二時二十二分(移送書誤載為四時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全國加油站前處,因「經當場施以酒精儀測定行為人呼吐氣酒精含量達0.八八mg/L,顯違反規定」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移送書漏載第一款)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本所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案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處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六萬元整,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時地酒駕違規經警舉發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另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履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僅係就上開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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